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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莉娟与沈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莉娟,沈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董莉娟。委托代理人赵辉。委托代理人吕万成。被告沈云。原告董莉娟诉被告沈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莉娟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将位于紫薇田园都市B区28号楼2101号西边半间(约51㎡)租给被告,租期为三年,租金为1400元/月。依合同第九条,被告在2010年交纳房租时未按合同约定:“房租随行就市”,仍按1400元/月交纳房租。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补交拖欠的房租7206元;2.要求被告腾出合同约定51㎡商铺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房租随行就市”属实,但原告所说的2010年房屋租赁费不合理,同时表示合同中约定的第8条已从合同内容中划掉,且该条约定不合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董莉娟)将位于紫薇田园都市B区28号楼2101号靠西边半间面积为51㎡租给乙方(沈云)。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租金1400元/月(约27.5/㎡/月),房租半年一交。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自用可以把商铺进行分割,保证乙方拥有一半面积。第九条约定:“房费从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两年房费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5月份,原告便与被告协商,依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对商铺进行分割事宜,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依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10年12月7日前将合同中约定的51㎡商铺的一半腾出,以便其及时装修自用,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腾出一半商铺,其间被告交纳了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的房租(1400元/月)。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合同约定的51㎡商铺的一半,并补交拖欠的房租7206元(从2010年10月起每月房租2601元计至2011年4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原告交纳了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房租(1400元/月)。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各项条款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金为1400元/月(27.5元/㎡/月),合同中第九项约定:“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房费随行就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租应变为每月26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拖欠的房租7206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同地段房屋租赁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核准,认定为房屋租金1800元/月较为合理。合同中第八项约定:“合同期内,甲(董莉娟)自用可以把商铺进行分割,保证乙方(沈云)拥有一半面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其向原告表示第八项约定不合理,后原告将被告所持合同中的第八项划掉之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合同约定的51㎡商铺的一半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莉娟补交租金2400元(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二、被告沈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紫薇田园都市B区28号楼2101号房屋靠西边半间(51㎡)的一半(25.5㎡)腾交给原告董莉娟。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