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朱某。被告:除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陈东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9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和一子名陈某甲。由于婚前互相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最近三四年时间对家庭不尽责,对我不尽丈夫责任,对子女不尽父亲责任,不思挣钱养家,并多次对我和子女暴力殴打,将我赶出家门。被告现在和我已经分居一年之久,夫妻之间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可由被告优先选择);3、夫妻共同房产约20万元对半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名陈某乙、儿子名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最近三四年时间,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查孕查环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长达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有暴力殴打原告及子女行为,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夫妻分居已经一年时间,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沟通,消除隔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东彪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