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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金林与吴海荣、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金林;吴海荣;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施金林。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陈板桥居民组东水桥。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20205403x。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荣。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国际花园4号楼a单元a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10151433。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吴海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建华。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墙壕里小区48幢303室,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余家漾韵海苑19幢107室。原告施金林与被告吴海荣、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吴海荣、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金林起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海荣向原告施金林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荣如不能按期归还的则按本金的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未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自愿为被告吴海荣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施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协议同时约定,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施金林依约向被告吴海荣出借了1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荣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施金林支付利息,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虽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荣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0;2、判令被告吴海荣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吴海荣承担律师代理费46000元;4、判令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对被告吴海荣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海荣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为吴海荣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袁建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或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协议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海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由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吴海荣、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吴海荣向原告施金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吴海荣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本金的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未还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自愿为被告吴海荣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施金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施金林依约向被告吴海荣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荣未向原告施金林还本付息,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含担保条款),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荣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为被告吴海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律师代理费收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荣向原告施金林返还借款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海荣向原告施金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5202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三、被告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对被告吴海荣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0元,由原告施金林负担916元,被告吴海荣、湖州海翔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袁建华负担1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