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1等与胡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32年,汉族,住南阳市。原告:胡某1,男,生于1957年,汉族,西安市人,现住址同上。原告:胡某2,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胡某3,女,生于1960年,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4,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南阳市梅溪路市。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张某、胡某1、胡某2、胡某3与被告胡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胡某1和被告胡某4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夫胡德明2010年12月5日因病去世,被告将我们的夫妻共同存款7万多元一人取走,另外我夫死后,单位发给4万余元抚恤金被告也全部取走,现请求被告返还属于我的一半存款,并支付我应继承的遗产及抚恤金。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诉称:我父亲死后,被告一人取走我父亲的存款及抚恤金。现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和被告胡某4系兄妹四人。原告张某系四人的母亲。原告胡某1原在西安工作,胡某2在驻马店工作,胡某3在广州工作。胡德明生前和原告张某一起生活,日常饮食起居主要有居住在南阳的被告胡某4照顾。2010年10月,胡德明因病先在镇平县彭营乡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3500元,后转入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10月30日住院,2010年11月22日出院。花医药费14028.14元。另因外购药花费5500元。××,被告共花费23028.14元。2010年12月5日,胡德明因病去世,后事由被告胡某4主持火化埋葬。除原告胡某3支付5000元,胡某2支付10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垫支。在胡德明去世前的2010年11月21日,被告之妻崔建华将以胡德明名义存款74523.99元取出。胡德明死后,其原所在单位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支付被告胡某4丧葬补助费2986.95元,一次性抚恤金3717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领取的抚恤金已付给原告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胡德明生前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以胡德明名义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存款中有自己的一半,并请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胡德明去世后,其所留存款因为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原告张某、胡某1、胡某2、胡某3及被告胡某4均有继承权。胡德明存款74523.99元,其中的二分之一37261.99元属张某。其余37261.99元属胡德明的存款遗产。四原告及被告均应获得五分之一的份额。但因胡德明的后事由被告主持料理,应扣除被告的实际支出费用。至于被告为胡德明的丧事具体花费数额,虽然被告列举了花费流水账,但原告方不认可,且没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宜。应为9991.50元(2009年度同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65.25元,计算六个月)。被告领取属于胡德明的工资37261.99元,收取原告胡某3、胡某2拿出的安葬费6000元,领取死者单位的丧葬补助费2986.95元,以上共计46248.94元。扣除被告为××花费23028.14元(彭营3500元+三医院14028.14元+外购药5500元)及丧葬费9991.50元,其余13229.30元(46248.94元-23028.14元-9991.50元)应属胡德明存款遗产。四原告及被告人均应为2645.64元。关于四原告请求分割胡德明的抚恤金,因抚恤金不属遗产,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抚恤金总额为37170元,四原告及被告人均7434元,在诉讼中,被告已支付四原告3万元,对此四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四原告所领取的份额已经超过平均数额,现请求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4归还原告张某财产37261.99元及应继承财产2645.64元,共计3990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某4分别支付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人民币2645.64元。驳回四原告请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诉讼费1713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200元,被告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李 青审判员 :刘雅丽审判员 :夏喜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 常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