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舒某某与舒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舒某某,舒某某,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8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号。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舒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某某因装修需要,于2003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舒某某人民币1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5.76‰;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503.52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同时被告舒某某、金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胡新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舒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被告舒某某授权将贷款划入被告在本行开立的帐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请:1、判令被告舒某某、金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725.09元、利息634.93元、罚息200.06元(自2011年6月20日暂算至2011年9月29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9060.08元;2、判令被告舒某某、金某某继续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与被告舒某某、金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其夫妻共同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贷款事实;6、借款详细信息,证明贷款余额本息;7、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因房屋装修需要,以其与被告金某某共有的坐落在楚门镇小王村直塘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抵押借贷关系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虽未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上签名,但其已与被告舒某某共同在抵押人栏中签名确认,将其与舒某某共有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说明其是知晓本案借款事实,款项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以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依法提前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5725.09元及暂算至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的利息634.93元、罚息200.06元,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两被告舒某某、金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玉房权证玉环字第034431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房产在拍卖或变价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舒某某、金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