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余甲、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余甲;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村。代表人:余乙。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甲。被告:项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余甲、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姜敏忠、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1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余甲、项某某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项某某为被告余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至2011年6月21日止,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76.3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甲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1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5076.38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余甲发放借款25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打印),拟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余甲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项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的鉴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意被告项某某的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缴费鉴定,但被告项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缴费鉴定。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项某某虽然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笔迹和指纹非其本人所为,但本院准许其申请对笔迹和指纹的鉴定后,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费鉴定,因此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余甲、项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甲发放借款后,被告余甲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5076.38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6月21日,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项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余甲负担,被告项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鲁拥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