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学璋与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杨荣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璋,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杨荣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杨学璋。被告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水发。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杨荣璋。原告杨学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顺矿业公司)、被告杨荣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安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购买柴油6次,合计货款人民币69950元,并有被告方出具的6份送货清单为证。后被告方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款人民币6995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500元(自2009年11月25日始至2011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原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安顺矿业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购买柴油,由被告安顺矿业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杨荣璋签字确认,共欠货款人民币69950元的事实。2、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安顺矿业公司的前身为“德清县武康石料厂”的事实。被告安顺矿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安顺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的第2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被告安顺矿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荣璋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荣璋缺席而未经其质证。被告安顺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一是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盖章,且“经手人杨荣璋”系事后添加,二是货款应以发票形式进行结算;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下文所述本院对被告杨荣璋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杨荣璋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安顺矿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安顺矿业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向原告购货及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与存档于(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144号案卷的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依职权对被告杨荣璋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其予以认可;被告安顺矿业公司认为,被告杨荣璋与被告安顺矿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安顺矿业公司亦未曾委托被告杨荣璋从事任何职务行为,故对其不予认可。对该笔录内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告安顺矿业公司(原德清县武康石料厂)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挖机等处,货款共计人民币69550元。后被告安顺矿业公司未支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6月,经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批复,原德清县武康石料厂改制为本案被告安顺矿业公司,并由该公司承接原德清县武康石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杨荣璋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现有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及批复,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杨荣璋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安顺矿业公司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安顺矿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顺矿业公司支付柴油款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审核,数额应为人民币695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相应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安顺矿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安顺矿业公司拖欠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该款项数额计算有误,基于被告安顺矿业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应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4%为标准计算,至2011年9月6日,逾期付款期间为650天,被告安顺矿业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688元(69550元×5.4%÷365天×650天),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杨荣璋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被告杨荣璋未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荣璋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杨荣璋承担给付义务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学璋柴油款人民币69550元。二、被告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学璋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688元。三、驳回原告杨学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880.5元,由被告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56元,原告杨学璋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