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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分局批准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深圳市天地通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2007年1月17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伪造订购单,将天地通公司价值73600元的8000个收音模块带出公司,并卖得25000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的母亲代替张某向天地通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736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向湖南省华容县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伪造订货单、收款收据、被告人的身份呢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