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世荣与王海波、万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世荣;王海波;万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崔世荣,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海波,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万银花(被告王海波之妻),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世荣诉被告王海波、被告万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荣,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第一被告称因做生意,向原告周转现金10000元,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以其妻不给钱为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特将其妻列为本案被告。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700元,合计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海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万银花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24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波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万银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世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700元,合计11700元,且两被告对该款的清偿互负连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王海波、万银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小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