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圆钢材料、铁板,至2009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载明圆钢材料欠款31550元于明年年底还清,铁板欠款15850元于今年年底还清,另将债权1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债务人光林收取。后至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2月30日还款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2月12日付款2000元,余款55400元以无款为由拖延支付,另原告向债务人光林催款10000元,债务人光林以与被告互为债权、债务关系已抵销为由抗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20.8元(按本金45400元,月利率0.6%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以后另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象山县石浦镇金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金甲又名金乙,二名字为同一人;3.2009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及铁板买卖,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象山县石浦镇金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金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所归还的欠款2000元,应当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铁板欠款1585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在起诉之时要求按照月利率0.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损失应分为三部分予以计算:1.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2日,按本金15850元、月利率0.6%计算,即15850*0.6%*(1+12/28)=135.86元;2.2010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850-2000)=13850元、月利率0.6%计算;3.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1550元、月利率0.6%计算。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甲货款55400元、利息135.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3850元按月利率0.6%自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31550元按月利率0.6%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