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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17号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金属园区)。法定代表人雷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辉(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柳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大街33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法,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新祥(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祝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志辉、史柳彬,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小法及委托代理人罗新祥、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予以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镇)安监管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25日上午10点25分,宋远增驾驶叉车将装满废铁的铁质货斗从拆解区运送到废铁区,由于斗内废铁装载过多,且货斗离地面较高,阻碍了宋远增视线,致使叉车行驶过程中货斗将前方用手推车运送废铁的陈友弟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对本次事故负管理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1.死者死亡证明,用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单位员工陈友弟在工作中发生车辆伤害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2.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单位员工陈友弟在工作中发生车辆伤害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3.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对新进员工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及企业对员工执行操作规程监督不力的事实;4.镇海区人民政府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用以证明事故调查报告于2011年5月23日审批通过,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及原告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的事实;5.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事故报告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立案的事实;6.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就事故进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一致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3万元的事实;7.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8.行政处罚申辩书,用以证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就行政处罚进行申辩的事实;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后,再次进行集体讨论,不同意撤销或减轻处罚,同时将讨论结果告知企业的事实;10.案件处理呈批表,用以证明被告经过再次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11.事故单位资料提供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3月28日告知企业需提供的资料,但除法律规定的责任制外的其他规章制度原告一直未提供的事实;12.铲车、叉车操作安全规程,用以证明原告对员工违规作业督促不力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4.文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的事实;15.延长案件办理时限呈批表,用以证明因案件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被告延长办案办理时限的事实;16.原告就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几点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再次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的事实;17.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再次根据企业提出的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并将意见向其反馈的事实;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1.被告所作的(镇)安监管罚[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对本次事故负管理责任,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经有关部门核准从事经营进口再生金属业务,原告不属于特种行业,为一般生产企业,没有明文的安全生产作业标准管理规定,原告为了有序安全生产,根据多年工作实践及再生金属资源加工园区的安全生产要求,制定了一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上墙公布;并落实专人每周以早会的形式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积极参加园区安全培训,员工均持有上岗证,同时,对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劳动保护用具,要求作业时佩戴;2011年3月25日上午发生的人员死亡事件,是因原告员工宋远增操作叉车时过于自信,认为在车道行驶,速度慢,轰鸣声大,又在白天,人会避车,放松了警惕,致使陈友弟死亡;死亡事故的原因经调查组认定,原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未严格督促员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以上事实证明原告有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被告认定原告主要违法事实证据不足。2.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却适用法规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处罚时应适用与之对应的法条,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若认为原告有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根据《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会同相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并对本次事故提出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未报镇海区人民政府审批,镇海区人民政府未对本次事故作出批复,被告擅自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不严肃,影响行政机关执法形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镇)安监管罚[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可诉性的事实;2.原告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员工安全操作规程及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培训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事实;3.“3.25”陈友弟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及事故直接原因是叉车驾驶员未确认行车安全的事实;4.照片2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上墙公布,每天在员工上下班门口悬挂安全生产提示及原告作业场与车道分离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企业的教育培训职责,无论该企业为特种行业或一般生产企业,企业均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对于一般工业企业,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标准均是企业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第十五条规定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分别对各级安全教育培训内容进行了规定,经被告调查发现,叉车司机宋远增进厂二十余日,原告一直未对其开展入厂三级教育,仅是场地经理、总经理上班时口头嘱咐注意安全,因此可以说,原告的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操作规程仅是停留于纸面,员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了解,对操作规程不清楚,对工作环境的危险因素不清楚。因为原告未对宋远增开展员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使叉车司机和死者安全意识淡薄,未认识到潜在的危险因素,因此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叉车在使用过程中载物高度遮挡视线,行车安全无法保障,但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但调查发现,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并非偶然,亦并非第一次发生。在平时叉车运送废铁过程中,驾驶员经常会把前面斗升高,导致遮挡视线,有的甚至升的很高,但没有人员上前制止,企业未督促员工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证据充分。2.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调查报告认为“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未严格督促员工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与事实不符,区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并不存在该内容,区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法律明确了企业以及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方面权利、义务及责任,该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6月1日施行,是国家制定的专门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被告依据该条例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4.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镇海区成立了由区安监局、区质监分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监察局以及区检察院等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后,将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于2011年5月23日上报区政府并审批通过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事故调查报告未报区人民政府审批问题。5.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0年7月15日印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作出,符合规范要求,且不属于诉讼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宋远增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宋远增以前将斗升的很高的情形是在原告单位发生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报告并非事故调查组出具,并未附作出调查报告的相关证据,且2011年5月23日当天在审批表上签字的人正在外地出差不在宁波;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已在当天将有关材料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于员工违规作业行为督促不力;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询问人就所了解的事故情况所作的陈述,原告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3.25“事故调查报告已由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即表示该事故调查报告由该事故调查组出具,原告虽认为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该事故调查报告时间并非2011年5月23日,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11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资料清单,证据12为原告单位操纵安全规程,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并不影响上述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收到该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调查报告仅是讨论稿,并非正式事故调查报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事后补充的。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且该组证据中多份培训记录及培训文件中注明的时间为事故发生时间暨2011年3月25日之后,培训记录中并未载明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宋远增培训情况,且仅能证明原告单位部分员工培训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法出具事故调查组成员在该份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证据,应视为该份事故调查报告并非由事故调查组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悬挂安全生产提示并不等同于规章制度的严格遵守,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上午,宋远增驾驶叉车将装满废铁的铁质货斗从拆解区运送到废铁区时,因货斗装载废铁较多且距离地面较高,阻碍宋远增视线,致使叉车行驶过程中货斗将前方用手推车运送废铁的陈友弟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对宋远增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自宋远增工作以来,仅口头告知其应注意安全,未对其进行过三级安全教育,未详尽告知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2011年6月22日,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镇)安监管罚[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30000元。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对宋远增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自宋远增自2011年3月参加工作以来,仅口头告知其应注意安全,无进行过三级安全教育,未详尽告知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根据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对江志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仅为口头教育,并无记录档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事实清楚,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正确。原告起诉时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曾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但规章的制定和规章的严格遵守为不同概念,且原告所提供的培训记录仅能证明本单位部分工作人员的培训情况,无法证明具体培训内容,无法证明造成本次事故的员工宋远增安全培训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事实;原告认为其行为如违法,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是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在已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中应负的管理责任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该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应条款作出并无不当,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镇海区人民政府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在镇海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进行立案查处的,原告就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不严肃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维持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镇)安监管罚[2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宁波恒业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松审 判 员  郑正行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