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永庆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周永庆(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8********),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2653-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高凤路177、175号。代表人:田海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庆高,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周永庆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庆、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庆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16时12分,张波驾驶浙B×××××号轿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2Km+500m处,车前部与胡建辉驾驶的浙B×××××号轿车后部相碰撞,碰撞后浙B×××××号轿车前部又与中央护栏相碰撞,浙B×××××号轿车前部又与路边护栏相碰撞并翻车,造成张波驾驶的浙B×××××号轿车内副驾驶座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和中央护栏及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张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建辉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六院抢救治疗,入院37天,于同年8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57879.27元。因双方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3145元、误工费675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周永庆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条、证明、文件批复、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都邦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周永庆提供的证据(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16时12分,张波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东往北仑方向32Km+500m处,因驾驶不当与前方胡建辉驾驶的浙B×××××号轿车追尾,导致浙B×××××号轿车被撞后方向掉头并与中央护栏碰撞,浙B×××××号轿车在碰撞后与边护栏碰撞导致车辆翻车,造成浙B×××××号轿车内副驾驶座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建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37天。被告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7879.2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3145元(85元/天×3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7天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6755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误工时间为116天,并提供证明和文件批复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5月续任村支书,任期3年,工资为2000元/月,病休10天以上按缺勤时间扣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16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缺勤时间,且缺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116天,即可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6天,且与交通事故有关,既于原告是否实际缺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时间,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55元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波驾驶浙B×××××号机动车与胡建辉驾驶的浙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建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作为浙B×××××号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永庆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3145元、误工费6755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