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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原告童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资金,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借款当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一分半计算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5%,因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当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飞  龙审 判 员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