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巫小林与梅海波、王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巫小林;梅海波;王雪飞;马世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巫小林(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7********),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海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雪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马世存(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巫小林与被告梅海波、王雪飞、马世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梅海波、王雪飞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巫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波、王雪飞、马世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巫小林起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梅海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款人向巫小林借人民币150000元,款项已当场交接,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如出现逾期,则支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6‰为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方承担。被告梅海波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王雪飞、马世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巫小林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55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借贷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王雪飞、马世存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梅海波、王雪飞、马世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之费用等内容,有三被告本人签名,本院予以认定;代理费发票证实了代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梅海波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海波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梅海波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被告王雪飞、马世存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梅海波、王雪飞、马世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海波应归还原告巫小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梅海波应支付原告巫小林诉讼代理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限被告梅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王雪飞、马世存对被告梅海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飞、马世存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梅海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471元,由被告梅海波、王雪飞、马世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