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甲、陈某某等与阮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王某某,冯某,阮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冯甲,阳新县富池镇林岩村七组,身份证号:4202221969********。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省阳新县太子镇老屋村山下号,身份证号:4202221972********。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甲。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冯甲、陈某某、王某某、冯某诉被告阮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陈某某、王某某、冯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冯甲、冯某、陈某某、王某某四人受雇于被告阮某某做油漆工。因双方对劳动报酬存在争议,后经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阮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冯甲2775元、原告冯某2000元、原告陈某某1275元、原告王某某2950元,合计9000元,款交虹桥镇司法所转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有失信用,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某某立即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甲、陈某某、王某某、冯乙于2010年10月份间受雇于被告阮某某做油漆工。因对劳动报酬有争议,经乐清市虹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阮某某一次性支付四原告工资合计9000元,其中支付原告冯甲2775元、原告冯某2000元、原告陈某某1275元、原告王某某2950元;款于2011年5月20日前交虹桥镇司法所转付。后被告阮某某未支付上述款项。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甲、陈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冯某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甲、陈某某、王某某、冯某与被告阮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四原告所欠的工资款共计9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自行分配该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偿付原告冯甲、陈某某、王某某、冯某工资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