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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英明与初建娜、谢劲松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周英明。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建娜。被告谢劲松。被告孙晓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轶卓,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初建娜、谢劲松,孙晓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轶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1年至2009年,原被告均经销冷饮。2007年原告在蒙牛公司以付押金的方式领取了130台冰柜,每台冰柜押金款2150元,原告付款279500元。其中有87台冰柜由被告发放,被告收取了冷柜款187050元,但未向原告返还。另外在此期间,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87台冰柜款187050元。2、支付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辩称,2006年,我们二人商量合伙经销蒙牛冷饮,2007年以原告的名义正式代理蒙牛品牌的冷饮,同时我也代理其他品牌的冷饮,我们二人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我共向原告支付798200元的款项,有冰柜的押金钱,有冷饮的利润。2008年原告要求我对蒙牛品牌进行清算,因我家中有事未能清算,2009年二人未在一起经营。本案诉争的冰柜有我投放下去的,也有原告投放的,我投放的冷柜应当由我付钱,我付给原告的冷柜款是338200元,其中通过银行付款三笔共计195300元,剩余款项我用现金支付,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可“今借到,今欠”的条是我的借款共计20500元,对书写“今收到”的条是我们二人合伙时从原告手中支取的货款,这个钱是二人合伙的支出不是借原告的钱,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与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签订冰柜投放协议,约定:1、周英明为蒙牛公司的一级经销商,蒙牛公司投放海尔品牌130台冰柜到周英明。2、蒙牛公司收取周英明冰柜购买资金每台21**元,共计279500元。3、冰柜资产所有权归周英明,周英明必须保证冰柜专柜专放。被告初建娜与谢劲松系夫妻关系,孙晓君系初建娜之子,三人共同参与冷饮经营。初建娜从原告处领取冰柜对外投放,收取了部分冰柜的押金。2007年8月17日初建娜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8万,2007年7月29日银行汇款10万元,2007年7月4日汇款15300元。2001年3月17日,初建娜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10000元的欠条,4月13日出具1500元、5000元的欠条两张;2004年6月30日,谢劲松出具4000元的欠条,上述欠款金额共计20500元。同时,初建娜、孙晓君还为原告出具5张收条,收条金额为4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放协议、银行汇款、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是蒙牛公司的代理商,原告从蒙牛公司购买130台冰柜,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冰柜,对外投放并收取冰柜押金,双方属于代卖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因此对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冰柜的所有权人,被告代为原告投放冰柜收取押金,应将收取的押金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投放的冰柜为87台,押金款为187050元,被告有证据证明已通过银行汇款195300元,所汇款项为支付冰柜款,因此被告主张已支付冰柜款的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冷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由于4张欠条明确标明是借款和欠款,欠款金额2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5张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但不能证明双方间是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冰柜款的诉讼请求。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负担4814元,被告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卫国审 判 员  闫军红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