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与王苏红、占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王苏红;占福英;王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诉讼代表人刘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红,30182198310272654),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三都镇和村村150号。被告占福英,126196405092824),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三都镇和村村190号。被告王樟生,012619510613281x),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三都镇新和村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公司建德支行)为与被告王苏红、占福英、王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公司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红、占福英、王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储蓄公司建德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选占福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我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自愿为我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日,我行与被告王苏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王苏红提供贷款5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王苏红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苏红分文未还,担保人占福英、王樟生亦未代为偿还,故我行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苏红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610.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从2011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0.25%另行计付);二、被告王苏红赔偿邮政储蓄公司建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王苏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占福英、王樟生对王苏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公司建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并对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苏红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票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苏红、占福英、王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公司建德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三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邮政储蓄公司建德支行所述。本院认为,联保协议书与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苏红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占福英、王樟生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邮政储蓄公司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苏红、占福英、王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10.69元,合计50610.69元(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0.25%另行计算)。二、被告王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占福英、王樟生对被告王苏红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王苏红负担,被告占福英、王樟生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