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权稳厚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权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9月23日生,系彩虹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牛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鼎源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生,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南寺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生。被告权某某,男,1956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权稳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共同承包经营揉谷镇凌角村砖厂,总投资15.6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双方利润按五五分成。合伙经营了三年,第一年合作顺利,随着盈利的日益增加,期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有事不能整天在砖厂,经营的具体事宜均交由二被告处理,每年利润分成均由二被告办理,原告也分得了一些利润。2008年年底由于承包合同到期,砖厂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找被告要求清算合伙账目,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后经原告查证,原告还应分得利润20万元和其它财产。多次要求被告清帐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20万元。2、依法分割合伙的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合伙是事实,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属实,诉请第一项没有依据。白益光是合伙人,一方最先投资5万元。从2006年至2009年2月一直参与砖厂经营。中间有560万砖不知去向。被告权稳厚辩称,原告以合伙提出纠纷,但没有显示白益光与他们的合伙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权稳厚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投资约10万元共同承包砖厂。因原告要在彩虹上班,故由其妻兄白某某参与砖厂经营。砖厂经营至2006年底,经营略有亏损,原告以有事用钱为由要求抽回投资10万元。后由其妻兄白某某经手退回原告10万元投资。2007年3月8日原、被告三人对砖厂2006年经营情况及原告收回投资作了书面核算记载,三人签字确认。2007年、2008年经营与原告无关。原告抽回投资后白某某只是雇佣人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合同书2份、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和两被告承包了陵角砖厂,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2、记账办法。证明合伙砖厂的结算运营方式及账务处理情况。3、销售凭证。与证据1共同证明从2007年到2009年2月16日经营期间的账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红利款205273.65元。4、财产列表一份。证明合伙的共有财产情况。被告白某某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认可,2006年白某某为出纳,后是会计;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被告权稳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认可;证据2证明不了原告和白某某是合伙人,诉讼主体错误;证据3、2006年认可,2007年不认可;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至2009年的销售票据714张。证明合伙期间的销售情况。2、2007年至2009年的支出票据539张。证明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3、2007年、2008年的销售票据594张。证明移交之后的销售总量及2006年结余的砖数。4、预定砖表一份。证明被告权稳厚将这些砖私自卖了,没有进账。原告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白某某所举的证据均属实,认可。被告权稳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没有2009年的销售,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2009年的支出,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2006年下余的砖数不对。2007年、2008年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认可。被告权稳厚为支持自己的辩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砖厂是被告权稳厚一人承包的,后加入刘某某。2、砖厂2006年算账表1份。证明原告退出合伙,2006年经营的结果是亏损。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合伙关系认可;证据2证明问题不认可,事实是调整二被告职务时的交接手续。被告白某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二组证据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截至2010年2月14日财务收入3117408.00元。支出2405385.53元,结余736763.73元。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对该审计结果均认可;被告权稳厚对该审计结果不认可,也没有提供审计资料,2006年原告已将10万元抽回,已经退伙,以后经营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陈述,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确认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砖厂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2、3与被告白某某所举证据1、2、3、4,均为合伙期间砖厂账务,经审计截至2010年2月14日财务收入3117408.00元。支出2405385.53元,结余736763.73元。应以审计报告结论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白某某认可,且能证明合伙期间财产有18型四轮车1台、塑料纸、风机2台、自动传输机1部、装窑车3辆、空调1台、水罐1个、昌河车1辆、煤12吨,故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权稳厚所举证据1原告及被告白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的问题不一,故本庭对被告权稳厚所举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权稳厚所举证据2,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均认为属实,只是交接手续,本庭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退伙,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了承包杨陵区揉谷乡陵角砖厂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刘某某出资100000元,被告权稳厚出资56000元,利润五五分成,被告权稳厚担任会计,被告白某某为出纳,后在经营的过程中,因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权稳厚意见产生分歧,经协商2007年3月8日,双方对之前的帐务进行了清理,改由权稳厚担任出纳,被告白某某担任会计,继续经营,且之后的经营的帐务,提供给了原告刘某某。承包砖厂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权稳厚、白某某清算合伙期间的帐务,被告权稳厚拒不清理。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合伙期间的利润,分割合伙期间的置办的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再查,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经审计,截止2010年2月14日,财务收入31177408.00元,支出2405385.53元,结余736736.73元(含2006���原、被告算帐时节余的24741.26元),合伙期间的剩余财产有18型四轮车1辆、风机2台、自动传输机1部、装货车3辆、空调1台、水罐1个、昌河车1辆、煤12吨。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入合伙经营砖厂,该合伙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结束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由于被告拒不清理合伙期间的帐务,导致合伙期间收益无法分配,故原告主张分配合伙期间收益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伙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在合伙结束后理应公平分配,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提供2006年算帐表1份,证明原告已退伙,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对此否认,且当庭出示了算帐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经营帐务,故被告权稳厚的反驳,本庭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其投资有被告白某某的一半���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本庭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稳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合伙利润200000元。二、18型四轮车1台、风机1台、自动传输机1部、装窑车1辆、水罐1个、煤6吨为原告刘新昌所有。其它财产为被告权稳厚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权稳厚承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权稳厚承���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斌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程保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