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岛××技术服务有限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岛××技术服务有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路××号、27号、29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牛角自然村××号。法定代表人:高某。上诉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赛鸽公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绿岛赛鸽公某法定代表人高某代表其公某及杭某某菲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菲公某)与霞光公某代表马某某三方签订备忘书一份,三方就绿岛赛鸽公某和海菲公某公某在霞光公某处设立服饰生产基地事项进行了磋商,内容包括确定生产基地、商标使用、承接生产任务、违约责任等。2011年2月28日,绿岛赛鸽公某(丙方)及海菲公某(乙方)与霞光公某(甲方)三方签订正式生产基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挂牌事项约定:甲方负责乙方、丙方在闲兴路25号甲方的办公大楼以及沿街的大门口等地方设立“杭某某菲服饰有限公某(闲林)生产基地”和“杭州××岛××技术��务有限公司(闲林)生产基地”牌子予以保证,挂牌期限二年;甲方同意提供1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给乙方和丙方。甲方保证不向乙方和丙方收取任何费用,并保证若不能落实本条款的,愿意向乙方和丙方赔偿为此付出劳动的相关费用人民币各1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霞光公某一直未安排和落实挂牌事项,也未提供办公场地,经绿岛赛鸽公某多次催促,霞光公某也未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绿岛赛鸽公某、霞光公某及第三方某某公司某某签订的生产基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现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霞光公某是否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挂牌义务和提供1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从霞光公某提供的马某某证言,证实在马某某2011年3月离职前,双方尚未办理挂牌事项和提供办公场地,并在离职后又向绿岛赛鸽公某反映过霞光公某不同意履行合作协议;而霞光公某提供的四张现场照片是本案诉讼期间拍摄形成的,且其反映的状况是在办公室门口挂牌和霞光公某的办公场所,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相符。因此,霞光公某的举证均不能证实霞光公某答辩提出的自己已履行挂牌和提供办公场地的合同义务。虽然协议书中对于挂牌和提供办公场地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从其合作方式、期限及履行义务内容上看,双方订立协议至今已达半年多,显然超出了正常的履行期限,故应当认定霞光公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也使绿岛赛鸽公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绿岛赛鸽公某诉请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绿岛赛鸽公某与霞光公某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生产基地协议书。二、霞光公某支付绿岛赛鸽公某赔偿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霞光公某负担。上诉人霞光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严重性错误。1、霞光公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办公场地,并告知绿岛赛鸽公某提供挂牌的牌子。根据霞光公某提供的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1年3月前就已经腾空房屋让绿岛赛鸽公某进场办公,是绿岛赛鸽公某自己不愿意进入办公室进行正常工作。因为霞光公某只有提供场地的义务并没有协助一起办公的义务。2、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是可以变更。而且绿岛赛鸽公某就凭一份合同作为证据来起诉霞光公某,并没有证据表明霞光公某不履行合同,存在违约的情形。法院也只是武断的认为,从合作方式、期限及履行义务内容上看,超出正常的履行期限了,就认定霞光公某违约。但实际上是因为绿岛赛鸽公某有提供挂牌牌子的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致使合同无法��行。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绿岛赛鸽公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绿岛赛鸽公某承担。被上诉人绿岛赛鸽公某答辩称:霞光公某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当初双方签了两份合同,其中2011年2月20日签订合作意向某(备忘书),主要目的在于给双方考虑的时间,霞光公某的马厂长可以回去向他的上级领导汇报,在201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正式协议。绿岛赛鸽公某作为杭州企业在余杭闲林设生产基地,对双方来说是一个互惠互利的事情,但在今年3月份霞光公某却不同意绿岛赛鸽公某设立生产基地,也不同意挂牌,听说原因在于霞光公某的马厂长与霞光公某法定代表人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为此绿岛��鸽公某多次找到霞光公某,霞光公某法定代表人不愿意就此事进行协商,其只是说这个事情是马厂长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要绿岛赛鸽公某找马厂长。由于霞光公某不愿执行协议书,给绿岛赛鸽公某造成巨大的损失。更让人失望的是,霞光公某还伪造证据,并称其已经腾空房屋让绿岛赛鸽公某进场办公,是绿岛赛鸽公某自己不去,显然是恶人先告状。因此,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霞光公某无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绿岛赛鸽公某向本院提交u盘一份,里面内容包括绿岛赛鸽公某制作标牌的样稿、与霞光公某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谈话录音、与霞光公某马某某厂长的谈话录音。上述证据拟证明绿岛赛鸽公某与霞光公某签合��是比较慎重的,马厂长与霞光公某法定代表人形成的冲突是他们内部事情,霞光公某称搞好牌子、腾空房子让绿岛赛鸽公某进场办公都是其伪造的,事实上是霞光公某不愿与绿岛赛鸽公某再进行合作,并非绿岛赛鸽公某不想进驻霞光公某。经质证,霞光公某对两份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牌子的样稿,霞光公某没有看到过,事实上霞光公某已经提供了办公场地,至于牌子没有挂起来,是需要绿岛赛鸽公某做好后才能挂的,但绿岛赛鸽公某在三、四个月后仍一直无动静。马厂长当时向法定代表人汇报时,说是一个月要做5万的量,而实际绿岛赛鸽公某只需做500件,这个单子太小,所以霞光公某兴趣也不大。本院对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标牌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关于签订协议第一条挂牌事项约定的内容有误,应当认定为:甲方负责乙方、丙方在闲兴路25号甲方的办公大楼以及沿街的大门口等地方设立“杭某某菲服饰有限公某(闲林)生产基地”和“杭州普天王某服饰品牌(闲林)生产基地”牌子予以保证,挂牌期限二年。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绿岛赛鸽公某与霞光公某及第三方某某公某签订的生产基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霞光公某对绿岛赛鸽公某在霞光公某办公大楼及沿街的大门口等地设立有关生产基地牌子应予以保证,并提供10平方米的办公场地。霞光公某上诉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霞光公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系形成于诉讼期间,且照片中的人物马某某当时已经离开霞光公某,照片中所反映的挂牌场所也是在办公室门口及霞光公某的办公场所,与协议约定不符,霞光公某现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将10平方米办公场地交付给绿岛赛鸽公某之合同义务。至于霞光公某上诉称因绿岛赛鸽公某未将牌子做好导致其未挂牌之理由,显然与其一审提交照片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挂牌义务之事实也是矛盾的。另根据二审中绿岛赛鸽公某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出霞光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已表示霞光公某从绿岛赛鸽公某处可接生产量太少,霞光公某不愿意履行本案所涉协议,故绿岛赛鸽公某认为因霞光公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理由成立,绿岛赛鸽公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霞光公某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霞光公某向绿岛赛鸽公某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霞光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