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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庆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杨庆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117-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江五。法定代表人:邵富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珠梅,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奉化市。被告:杨庆维,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龙公司)与被告杨庆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珠梅、被告杨庆维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龙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6月10日到2012年6月9日止,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工资形式以及月工资为1100元/月等内容。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0年12月5日,被告在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铁板压伤左脚,原告马上送其到医院就诊,并负担了医药费。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了工伤认定,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4日审定被告致残程度为十级、无护理等级。但是被告伤好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自行回了老家。2011年5月19日,原告以快递通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不要再继续旷工,被告未理睬。旷工是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以快递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6月21日,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过审理仲裁委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71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8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月工资是1100元,原告也是以该数额为基数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6600元;按照医院开具的诊断意见书被告的病休时间是一个月又三天,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是一个月又三天,在2011年12月11日、同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预支了工资合计350元,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是901.72元(1100+1100÷21.75×3-350);因被告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才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是原告同被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被告并非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交通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按照11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1.72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交通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维答辩称:1、原告应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及停工留薪期1个月零3天无异议,预支的350元工资同意扣除。2、在被告提起仲裁前原告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被告因工伤门诊治疗就诊花费交通费,原告应当负担。4、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经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庆维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原告甬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合同约定杨庆维任操作工岗位,月工资1100元。2010年12月5日,杨庆维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杨庆维因治疗工伤垫付的医疗费17.5元、鉴定费280元,甬龙公司均未予报销。工伤治疗期间,杨庆维从甬龙公司处预支了350元现金。杨庆维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49元。杨庆维受伤后一直未回甬龙公司上班。2010年12月30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庆维此次受伤为工伤。2011年5月4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庆维的工伤构成伤残十级。2011年5月19日,甬龙公司通过快递通知杨庆维上班。2011年5月24日,甬龙公司通过快递以杨庆维“无故连续旷工超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对杨庆维作自动离职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16日,杨庆维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甬龙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甬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18.1元、交通费2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16元。北仑区仲裁委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甬龙公司支付杨庆维十级工伤待遇2816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4元、医疗补助金56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元、医疗费17.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22元,扣除借款350元),同时驳回杨庆维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甬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对杨庆维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零三天、甬龙公司应支付杨庆维医疗费17.5元、鉴定费280元均无异议,双方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以上事实有甬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上班通知书及快递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递详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年度缴费情况、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诊断意见书、暂支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甬龙公司认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杨庆维在伤残鉴定作出以后,既没有提出离职,也没有来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甬龙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杨庆维的劳动关系。杨庆维在仲裁时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甬龙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杨庆维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庆维则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本案系甬龙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甬龙公司应当支付杨庆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工伤十级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为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能无故提前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非指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状态,是对工伤职工离职后的补助,并不以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终止,故甬龙公司应支付杨庆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月缴费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甬龙公司以1100元为基数为杨庆维缴纳工伤保险,但杨庆维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49元,1100元并非杨庆维实际的月工资总额,故对甬龙公司要求以1100元/月作为核算杨庆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双方确认杨庆维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零3天,甬龙公司应支付杨庆维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元(2349元+2349元÷21.75天×3天);杨庆维系工伤十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甬龙公司应支付杨庆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4元(2349元/月×6个月);十级工伤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甬龙公司应支付杨庆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616元(2808元/月×2个月);对双方确认的医疗费17.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杨庆维在工伤治疗期间从甬龙公司预支的35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庆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616元、医疗费17.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96.5元,扣除杨庆维预支的350元,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尚需支付被告杨庆维各项工伤待遇28146.5元,限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甬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