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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与被告相互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被告疑心重重,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拳脚相加,刀光相见,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刘某乙、刘大海由我抚养,自己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我抚养,被告承担50万的抚养费,债权债务归原告承担。查明: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东阿县原姜楼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在高中就读;2005年11月14日生男孩刘大海,现跟随被告上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原被告携孩子到东阿县城生活,原告干建筑、被告开理发店。后二人因琐事曾生气闹仗,双方互有怨言。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立橱一个、自行车一辆、14英寸黑白电视一台、被子十床。现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立橱一个均在原告老家,其他已灭失。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于2009年在东阿县城盛世华府小区分期付款购买楼房一处、建筑用钢管架子一宗,共同财产还有奥迪6汽车一辆、55英寸康佳牌等离子电视一台、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两个、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空调四个(其中柜机两个),理发店门市上有热水器一个、橱子一个,另外还有整体厨房、室内灯具、窗帘、床、木地板、餐桌餐椅、衣架等物品。原告称有债权16万元,被告称不清楚。���告主张在信用社有贷款46万元(其中有35万是用于买车),另外还有欠被告妹妹张红香10万元,欠阿胶厂许利奇13万元,均是用于建筑工地;被告对借张红香10万元认可,对许利奇的欠款称知道欠他钱,但不知道欠多少,对在信用社贷款称不清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被告称如原告不同意自己提出的条件,就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二人相互关爱,生活美满,并育有爱情的结晶—一双可爱的儿女,原、被告也能够同甘共苦、共同创业,在二人共同努力下,家庭逐渐富裕,也置办了不菲的家庭财产,应认为原、被告已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视其状况,其家庭也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小康之家。二人虽曾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吵闹,互有怨言,但亦属居家生活的正常现��,双方如能从大局考虑,妥善处理目前存在的问题,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共同努力修和夫妻关系,二人仍有较大的和好希望。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离婚。双方矛盾的产生主要是交流沟通不足所致,二人如能各自坦诚自己的想法,通过沟通积极探索矛盾的解决途径,其间的矛盾与纠纷并非不能化解或避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