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崇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崇商初字第9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费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的男朋友孙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及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对孙某某的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为孙某某,担保人为费某某,证明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费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费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4日,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归还期限;该借款由被告费某某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以及保证方式。孙某某在借款后至今未还,费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费某某为原告与孙某某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原告施某某与孙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孙某某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孙某某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孙某某、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页: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