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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全国、郑海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国,郑海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国,化名王全忠,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台前县,捕前租住本市,系慈恩客栈服务员。2006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海梅,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现暂租住本市木塔寨村。2011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国、郑海梅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国,被告人郑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全国、郑海梅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大雁塔王全国工作的慈恩客栈。王全国指使郑海梅打电话将客栈大厅保安谢某支开后,持刀威胁当班收银员崔某1,抢走收银台现金5750元。2011年3月31日,王全国、郑海梅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国、郑海梅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追回的现金人民币5750元,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全国、郑海梅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国、郑海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海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鉴于赃款已追回,二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全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郑海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相丽华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