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在瑞安商城市场2254号经营休闲女装生意。被告因经营所需,从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年底,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女装。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至原告处提货后,再在原告的笔记本上书写欠条。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浙江商城集团瑞安市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在瑞安商城市场的经营情况;2、被告的公某某本信息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在瑞安商城市场2254号经营女装生意。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年底,陆续到原告处购买女装。在双方的服装买卖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4日、2007年10月6日、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该三份欠条分别某某:欠条,今欠2254货款陆仟元正﹤6000﹥元,07年9月4日,朱某某;07年10月6日,欠壹仟元正,朱某某;欠条,今欠货款贰仟元正(2000元),朱某某,07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标准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谢某某货款9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代理审判员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金 伶 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京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