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张铁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铁鑫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铁鑫,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陆丰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8月24日自动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鑫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6日,被告人张铁鑫提供船只及港币18万元,指派船长余木荣带领船员余汉初、范铃、钟汉清、许表现、李进、许汉初驾驶“粤陆丰25049”号船往香港运载“红油”。该船从陆丰甲子港出发,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香港莆台岛附近海域,向一艘香港大油船驳接“红油”后返航回陆丰。同月8日晚该船在陆丰市甲子港外海域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查获。经查,该船载有“红油”85.1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759.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铁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铁鑫是主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铁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铁鑫系“粤陆丰25049”号船船主。2003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铁鑫在陆丰市甲子港码头将港币18万元交给船长余木荣(已判刑)作为购油款,同时提供一张记载香港卖油方和其本人联系电话的纸条给余木荣联系载油事宜。受被告人张铁鑫指派,船长余木荣带领船员余汉初、范铃(均已判刑)及钟汉清、许表现、李进、许汉初(均另行处理)驾驶“粤陆丰25049”号船前往香港运载“红油”。次日凌晨2时许,该船到达香港莆台岛附近海域向一艘香港大油船驳接“红油”后返航,准备将“红油”运回陆丰市甲子港偷卸。同月8日晚7时许,该船在陆丰市甲子港外海域(东经116°06.44′,北纬22°46.65′)被汕头海关缉私局缉私艇查获。现场抓获船长余木荣,船员余汉初、范铃、钟汉清、许表现、李进、许汉初共7人。经查,“粤陆丰25049”号船上载有“红油”85.1吨,无任何合法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3759.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获地点海图,证明2003年2月8日19时30分,汕头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868艇在陆丰市甲子港外海面(东经116°06.44′,北纬22°46.65′)查获一艘“粤陆丰25049”号船,船上有船长余木荣及船员余汉初、范铃、钟汉清、许表现、李进、许汉初等7人。经卸查清点,该船装载“红油”85.1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2、扣留凭单、汕头海关进仓货物、物品交接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03年2月9日从同案人余木荣处扣押“粤陆丰25049”拖网渔船1艘、“红油”85.1吨等物。3、海关取样记录单及样品照片、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粤陆丰25049”号船运载的走私物品是“红油”。4、记载内容为“139××××4776、8856388油船:0085292378770、138××××5746”的纸条附卷,经同案人余木荣辨认确认系被告人张铁鑫提供给其的记载张铁鑫手机号码及香港油船联系电话的纸条;经被告人张铁鑫当庭辨认,确认该纸条系其书写并交给余木荣用于联系载油的电话号码。5、汕头海关出具的关税缉字(03)00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该批走私“红油”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53759.76元。6、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及陆丰渔政渔监大队出具的证实材料等,证明“粤陆丰25049”号船的船主是被告人张铁鑫。7、查获的“粤陆丰25049”号船及船上的驳油设备等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张铁鑫及同案人余木荣辨认确认。8、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证明材料、身份证,证明了被告人张铁鑫的身份情况。9、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张铁鑫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铁鑫于2011年8月24日自动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建议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10、本院(200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2003)汕中法刑二重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铁鑫及同案人余木荣、余汉初、范铃等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已作出认定。11、同案人余木荣供述,对受被告人张铁鑫指派带领余汉初等船员驾驶“粤陆丰25049”号船到香港非法运载85.1吨“红油”入境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人余汉初、范铃、钟汉清、许表现、李进、许汉初对在船长余木荣带领下参与运载走私“红油”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一致,相互印证。各同案人一致供认被告人张铁鑫是“粤陆丰25049”号船船主。12、被告人张铁鑫供述:2002年底,我以人民币40多万的价格购买“粤陆丰25049”号船后,以自己的姓名到陆丰渔政渔监大队办理《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船舶登记,然后雇请余木荣担任船长并由他联系其他船员。2003年2月6日下午,我打电话给余木荣通知出海行船,并由余木荣通知其他船员。当日约15时,我在陆丰甲子港码头,在船上拿了港币18万元给余木荣用于支付购油款,同时提供了一张纸条给他,写有联系香港卖油方的联系电话和我的联系电话,并告诉余木荣到了香港莆台岛,根据纸条上的联系电话与香港卖油方联系驳油事宜。当日约15时,“粤陆丰25049”号船在船长余木荣带领下与其他船员余汉初、钟汉清、许表现、李进、许汉初、范铃等人前往香港运载“红油”。船到达香港莆台岛附近海域,船长余木荣打电话回来跟我联系,我叫他装好油后开船回陆丰甲子港。我准备把运载回的“红油”转卖给当地的渔船作渔业生产,从中赚取差价。我听船长说买了85吨,利润大约人民币20000元。出海前,我对余木荣说过该次航次是去香港运载“红油”,其他船员应该都知道。该批“红油”没有任何合法证明。2003年2月7日该船返航,返抵途中在陆丰甲子港对开海面被海关缉私艇查获。我听说船被查获后,就开始了逃亡生活,后听说海关警察到家里规劝我投案自首,我就主动来投案,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争取政府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鑫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货物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铁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铁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铁鑫悔罪表现好,能当庭认罪,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铁鑫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