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成桂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成桂,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周雨,陈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甘成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桂林市桂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刊,总经理。被告陈刊,系融和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雨。被告陈莹。原告甘成桂与被告融和公司、被告陈刊、周雨、陈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叠彩区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融和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南侧21号“融和风景”的房产及被告陈莹,周雨所有的位于桂林市阳朔县晨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此后,被告陈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叠彩区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本案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资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融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刊及被告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成桂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融和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我借款35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融和公司以其开发的“融和风景”1#、2#、7#、8#10套房屋和10间门面作抵押,融和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前还清借款,融和公司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陈莹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作担保。合同签订后,为规避银行的监管,我分别以购买所列抵押房屋的形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银行帐户,被告也向我开具了正式发票和收据。尔后,被告借故迟迟不为我办理抵押登记,我经多方了解发现被告抵押给我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我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庭审时,原告放弃了此项诉请);判令被告融和公司、陈刊、周雨归还我的借款350万元;判令被告陈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和公司与被告陈刊共同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但我公司仅收到原告的部分借款,原告并未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将350万元转入我公司帐户。因此,原告应提交其转款进我公司帐户的转帐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周雨未答辩。被告陈莹辩称,凡是原告与融和公司及陈刊的金钱往来,只有我作担保,原告才会借钱,但是原告借给融和公司和陈刊的钱肯定在350万元以内,广通公司没有把钱全部转给融和公司和陈刊,还转给了其他人。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请求追加广通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甘成桂以付装修款等名义转入被告陈刊卡号为62×××35帐号中人民币93万元。2009年8月16日,原告甘成桂(为甲方),被告融和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350万元,乙方必须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用乙方开发的“融和风景”x#、x#、x#、x#楼住宅10套、门面10套作抵押,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理所抵押房产;如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乙方必须每天按欠款总额5%支付甲方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陈刊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陈莹亦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融和公司出具0000901-0000907共7份“现金收入凭证”,记载了融和公司收到原告2#x-x、2#x-x、2#x-x、2#x-x、2#x-x、2#x-x、1#x-xx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同年8月17日,被告融和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021236、00021238、00021230、00021229、00021227、00021239、00021232、00021228共8份,记载了融和公司收到甘成桂交来“融和风景”1栋x-x、1栋x-xx、1栋x-xx门面、2栋x-xx门面、2栋x-x门面、8栋x-x-x、8栋x-x-x、8栋x-x-x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576701元等内容。另查明,2009年7月31日,桂林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为借款人,原告甘成桂与廖红云为抵(质)押人,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为贷款人(质)押权人]签订(2009)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642号《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7日;贷款用途:购车;贷款利率:月息为4.5%(年息5.4%),上浮30%,每月结算一次;抵(质)押人以其位于桂林市中山中路49号乐群苑三层商场(含仓库)为贷款抵押等内容。同年8月16日,甘成桂向广西桂林市坤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了原告以广通公司的名义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到500万元抵押贷款,原告承诺,在贷款合同期间直至贷款还清之前,承担广通公司与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内所有的条款和还款义务,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的费用,届时如不能归还,原告自愿以其作为银行抵押物的位于本市中山中路49号乐群苑三层商场(含仓库),由上述坤龙创业投资公司或银行处理等内容。次日,被告陈刊在该承诺书签名,并确认:“本金、利息由本人承担”。2011年8月23日,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出具“证明”称,广通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向我行借款500万元,每月贷款利息为30225元,每年利息为356850元。同日,广通公司亦在该“证明”上确认:“该笔贷款利息均为甘成桂归还”。庭审时,原告甘成桂称,上述500万元贷款其已经过广通公司转入被告银行帐户,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另查明,被告融和公司于2005年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陈刊,出资1000万元,占股100%,该公司至2010年4月20日尚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凭;而原告依据该合同给付被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原告转款进入被告陈刊帐户的汇款凭证为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如数给付其350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同时,被告亦未否认其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只能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并未提交其按约定在2010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任何证据,且被告陈莹亦未提交其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担保人责任的任何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基本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融和公司签订的,借款的用途亦是该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陈刊在该借款合同上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的,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陈刊作为个人并未承诺偿还原告的这笔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刊偿还此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陈刊借原告的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周雨与陈刊虽为夫妻,但周雨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追加广通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其财产作抵押,由广通公司向银行借款的500万元被告陈刊已承诺本金、利息由其承担,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该500万元借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任何证据,故被告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成桂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二、被告陈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成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陈莹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广霞审判员 熊 迁审判员 张袖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