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夏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6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军、朱花宁,系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军、朱花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郭岭新村的家中,采取提供打麻将场所的方式,供吸毒人员打麻将及吸食毒品。当月21日21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线索的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将被告人王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梁某、章某、叶某、王某乙抓获,并查获未吸食完的“麻果”6.52克(经鉴定,该“麻果”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经毒品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及陈某、梁某、章某、叶某、王某乙均已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梁某、章某、叶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不仅自己吸毒,还容留他人吸毒,且公安人员当场从其经营的麻将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52克及大量吸毒工具,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毒品不仅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大,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虽然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可不予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法律规定,有前科劣迹的,可以从重处罚,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