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余银与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余银。委托���理人:钟炎。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汇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求国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银与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炎,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银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多次抗议无果,故2011年2月15日原告提出离职。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工作日加班8天,日平均工资为6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社会保险中(终)止单,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是领取社会保险中(终)止单的前提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须签订离职协议为由,要求原告签订离职协议。原告为尽快取得社会保险中(终)止单而被迫在离职协议上签名。事实上,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离职协议是被告胁迫原告签订以免除其法定责任的,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3日的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差额计8700元;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72.50元(8700元×25%);支付原告2011��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00元(60元/天×5天);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月×2个月);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2010年6月至9月、2011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应发工资超过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2011年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不足一天,被告可不安排原告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原告离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今后无任何经济纠葛,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情形。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中途离职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离开被告单位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离职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法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镇劳仲案字(2011)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职申请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是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工资而提出离职申请,在书写申请时是被告要求原告表述为“因个人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1)第109号案卷中调取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原告余银进入被告宁波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五金普工,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2月15日,原告填写中途离职单并离开被告单位。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离职��请一份,称因个人原因自愿中途离职。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3日终止,原告已全额收到被告支付的所有工资和非工资收入,被告无任何拖欠或克扣原告工资报酬的行为,双方再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其他任何经济纠葛。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差额87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72.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所差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17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1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离职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离职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其他任何经济纠葛,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银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余银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