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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法祥与徐年勇、朱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法祥;徐年勇;朱巧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29号原告:金法祥。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告:徐年勇。被告:朱巧仙。原告金法祥为与被告徐年勇、朱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金法祥的申请,对徐年勇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法祥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年勇、朱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金法祥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徐年勇因经营需要向金法祥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左右归还,并约定以其在杭州钢铁厂的住房补贴65647.1元作为还款抵押。到期后,经金法祥多次催讨,徐年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徐年勇与朱巧仙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金法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年勇、朱巧仙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20元。金法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及通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徐年勇、朱巧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徐年勇、朱巧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金法祥提交的证据,徐年勇、朱巧仙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徐年勇向金法祥借款50000元,后因徐年勇未予归还,金法祥以电话方式向徐年勇的妻子朱巧仙催讨,未果。现金法祥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金法祥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金法祥与徐年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年勇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巧仙与徐年勇系夫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金法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年勇、朱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年勇、朱巧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法祥借款50000元;二、被告徐年勇、朱巧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法祥财产保全费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年勇、朱巧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