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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世平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世平;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28号原告:王世平。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春华,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深昌,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世平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春华、杨深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平起诉称:被告系嘉兴市博豪纺织绒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按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合同并就承揽价款、结算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合同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2008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铝合金门窗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586630元。期间,被告已分次付款计433830元,尚欠原告承揽价款15280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庭外和解后,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告确认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承揽款152800元,再次约定欠款于2011年3月底全部结清,被告并自愿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再次违约,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余款11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价款人民币112800元;2、被告偿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的事实;3、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铝合金门窗安装总价款为586630元及被告已支付320000元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王世平嘉善天凝博豪家纺公司厂房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安装款152800元的事实及当时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当在2011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及被告支付原告(2011)嘉善商初字143号案件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2011)嘉善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涉及金额曾于今年年初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后向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6、委托协议原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2011)嘉善商初字第143号案件已经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平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款,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承揽款1128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承包合同、结算单、协议书、委托协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偏高,应适当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交发票后被告再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故当事人不能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与发票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将“提交发票”视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的辩解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世平承揽款1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世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世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