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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於志祥与王卉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志祥,王卉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96号原告:於志祥。委托代理人:李亚。被告:王卉峥。原告於志祥与被告王卉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卉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卉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志祥诉称:2008年10月1日,王卉峥因经商需要向郑卫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2008年10月31日前还款,若到期不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此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卉峥失去联系。2009年11月20日,原告替王卉峥向郑卫明代偿10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日代偿违约金10000元。该款王卉峥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卉峥即刻归还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卉峥未作答辩。原告於志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於志祥为王卉峥向郑卫明借款做担保的事实。2、郑卫明书写的收条原件二份,证明於志祥为王卉峥向郑卫明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卉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日,王卉峥向郑卫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承担违约金10000元。於志祥在担保人处签字。期满,王卉峥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20日,於志祥向郑卫明支付100000元。郑卫明出具收条,注明该款系为王卉峥2008年10月1日借款,於志祥作担保的款项。2009年12月2日,於志祥向郑卫明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之后,於志祥向王卉峥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王卉峥向郑卫明借款,由於志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卉峥未履行还款义务,於志祥为其代付110000元,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於志祥有权向王卉峥追偿。对此,王卉峥未提出相应抗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卉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卉峥归还於志祥人民币1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卉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卉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於志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