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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代某,唐钢金恒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某,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一分厂工人。原审原告代某诉原审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2日案外人孙怀庆、刘玉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北民立审查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就该案财产部分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原审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5月19日原审原告代某起诉至本院称,我与被告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婚生一子,现年20周岁,我们婚后感情基础一般,我们的主要矛盾就是我与被告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无法再维系下去。我们的共同房产是公公在1989年分家时分给我们的,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法院在判决时将属于我母子二人的房产部分分割给我们。原审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及调解结果,原、被告于198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84年2月10日婚生一男孙贺,现役军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来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一审依法调解,原审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代某与被告孙某协议离婚。二**落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平房8间,南3间正房(老3间)和后3间正房(新3间)中的西1间归原告所有,其它4间(新东2间正房和厢房2间)归被告所有。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其它无纠纷。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29号土地使用者为孙国山,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付家屯村南街30号土地使用者为孙某之父孙怀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分割的房产不属于原审原、被告,而属于第三方,原审原、被告无权处分,侵害了第三方的利益,应予撤销,对房产纠纷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二、维持本院(2004)北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韩永欣审判员  付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董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