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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秀河、刘婷与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河,刘婷,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秀河。原告刘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秀河,其他情况同原告刘秀河。被告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正轰。原告刘秀河、刘婷为与被告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由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河、刘婷,被告绿园房产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河、刘婷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育苗路南,西塘河东侧的宜家时代大厦的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774718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在交付期满后仍一直拖延,在原告多处催告的情况下,被告最终拖延至2010年7月31日才完成交付义务。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2120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绿园房产辩称,延期交房是事实,我方向业主表示歉意。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参照该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或违约金数额,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家时代房屋在网上挂牌的租金价格信息;2、物业公司处的房屋出租出售登记表;3、宜家时代大厦其他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述证据1-3,证明宜家时代的房屋租金不会超过3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对于租金其没有调查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的租金价格水平与生活实际基本相符,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后出具的浙中企华评报字(2010)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诉争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1.15元,每天租金71.35元(建筑面积62.04平方米)。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诉争房屋经评估,每天租金为71.35元(建筑面积62.04平方米),月租金为2140.5元;被告逾期交房7个月,诉争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498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绿园房产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绿园房产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认定其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绿园房产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绿园房产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填补损失为主,惩罚违约方为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诉争房屋经评估,每天租金为71.35元。现原告要求绿园房产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120元,应认为远高于实际损失。故对于绿园房产提出的减少违约金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秀河、刘婷逾期交房违约金149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秀河、刘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绿园房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路 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