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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递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该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吴某某”的签名均由被告所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俞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