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鸿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德。委托代理人:王勇伟、叶乃涛。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杨林茂。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鸿集团)为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恒丰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鸿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勇伟、叶乃涛、被告恒丰银行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鸿集团起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尤光进、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里杜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为阿里杜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7条约定,被告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到全额清偿的,则阿里杜巴湖州公司欠缴当地地税局的税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权限56万元以下,以当地地税局出具的凭证为依据。2009年7月28日,上述各方又就《协议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阿里杜巴公司代被告先行垫付56万元,该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由被告承担,逾期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1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催促被告支付欠缴的56万元税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1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鸿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阿里杜巴公司欠缴的56万元税款,以及原告代被告垫付欠缴税款和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证据2.EMS邮件详情单、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函件,催促过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3.税收缴款书10张,欲证明原告垫付税款的事实。证据4.律师委托合同和发票,欲证明被告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5.结清证明,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事实。证据6.阿里杜巴公司函件,欲证明富鸿集团替阿里杜巴公司垫付税款,其承诺权利由富鸿集团享有。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协议书税款形成的来源。被告恒丰银行答辩称:1、原告无诉权。原告根据2009年6月9日《协议书》及7月28日《补充协议》之约定,起诉答辩人支付56万元税款及承担21万元违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无论是合同的基础约定还是税款的实际纳税人,原告均非承付主体。原告无权行使诉权。权利的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2、答辩人无付款义务。本案答辩人承付税款系附条件之承诺。答辩人承付税款的前提是答辩人的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到债款清偿,而本案答辩人的债权清偿日已迟至2009年12月24日。答辩人承付的前提条件未能实现,答辩人无支付税款之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恒丰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恒丰银行对富鸿集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56万元税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只有2009年7月29日255885.69元的这张票据与本案有关,其他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律师委托合同没有异议,而发票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原告有无真实律师费的支出。对证据5结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债权转让应当通知被告。对证据7被告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恒丰银行对富鸿集团提交的证据1、2、4中的委托合同、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等异议在后文一并阐述。证据3、证据4中的代理费发票、证据7均为复印件,在第一次庭审中富鸿集团表示可提交原件,但并未在其承诺的一周内直至第二次庭审终结前提供,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案外人尤光进(甲方)、被告恒丰银行(乙方)、原告富鸿集团、案外人阿里杜巴公司就富鸿集团向恒丰银行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由阿里杜巴(湖州)工业园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阿里杜巴湖州公司)部分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7条约定,恒丰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到全额清偿的,则截止2009年6月10日阿里杜巴湖州公司欠当地地税局的税款由恒丰银行承担。但恒丰银行承担的该部分税款仅以人民币56万元为限(以当地地税局出具的应缴未缴税款的凭证及其缴款凭证为依据,具实支付)。2009年7月28日,富鸿集团、恒丰银行、阿里杜巴湖州公司、尤光进就2009年6月9日的《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协议书》第2.7条有关税收的承担作进一步的明确:阿里杜巴湖州公司的欠税56万元由阿里杜巴湖州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三日内垫付,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由恒丰银行承担,逾期由恒丰银行按日一万元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发生时由尤光进自愿向银行承担),尤光进按原协议将收购款汇付恒丰银行,完成收购事项。2009年8月6日,阿里杜巴湖州公司向富鸿集团表示,将2009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即阿里杜巴湖州公司所欠税款由恒丰银行承担,富鸿集团享有向恒丰银行追索税款和违约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富鸿集团。富鸿集团在2009年12月24日结清了《协议书》中所涉的1500万元借款。2010年11月1日,富鸿集团和阿里杜巴公司共同向恒丰银行发函,称“截止2010年10月底,贵行欠我们56万元税款及违约金411万元,望贵行接函后在七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本院认为,恒丰银行对截止2009年6月10日阿里杜巴湖州公司欠当地地税局的税款(上限56万元,具实支付)的承担是否为附条件的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2009年6月9日的《协议书》第2.7条约定“恒丰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到全额清偿的”才承担阿里杜巴湖州公司税款,因此,可以明确恒丰银行按约对税款的承担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恒丰银行的1500万元债权在2009年7月31日前得以清偿。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协议书》第2.7条有关税收的承担作进一步的明确,并未对条件作变更。而富鸿集团却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使恒丰银行的债权得以清偿,实际在2009年12月24日才清偿了1500万元的债务,《协议书》中对该部分的约定应在条件成就时生效,而条件并未成就。故富鸿集团要求恒丰银行承担税款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其要求恒丰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的请求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富鸿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富鸿集团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阿里杜巴湖州公司和富鸿集团就权利的转让未通知恒丰银行,但之后富鸿集团作为发函的共同方向恒丰银行发出了催讨函,此时,恒丰银行对富鸿集团作为催款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富鸿集团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富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