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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妙玉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闫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妙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闫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妙玉龙。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红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代表人薛天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闫勇强。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妙玉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闫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包红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闫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妙玉龙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乘坐弟弟妙海龙驾驶陕CL97**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陇凤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600M转弯处,与被告闫勇强驾驶(牌号为陕EH88**)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妙海龙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姐弟二人因伤势严重即被送往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右手3、4、5掌骨骨折,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等。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妙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勇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妙玉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姐弟二人住院治疗期间由父母护理,由于医疗费花费巨大,原告父母四处借款至今无法偿还。但二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系被告闫勇强保险人,涉案货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闫勇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姐弟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系被告闫勇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之弟妙海龙的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勇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146元,其中医疗费19506.5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以上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与另一伤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但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闫勇强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也向原告姐弟垫付了部分费用,还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况且被告自己也有损失。该次事故被告只负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赔的部分被告愿意与主要责任者妙海龙按2、8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6时10分许,原告乘坐弟弟妙海龙驾驶陕CL97**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陇凤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600M转弯处,与被告闫勇强驾驶陕EH88**由南向北行驶的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妙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妙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闫勇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妙玉龙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3、4、5掌骨骨折,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等,住院29天至2011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共8周)加强颈部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1月1次,不适随诊。其中2011年6月28日医嘱有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右手内固定物如不发生其它合并症及意外,住院费用约5000元-6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9401.07元,被告闫勇强也垫付部分费用(已在妙海龙案件中计算)。被告闫勇强驾驶的陕EH88**普通低速货车车主是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宝公交认字(2011)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被告作为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有票据为证,符合该规定,其医疗费19401.07元应予确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物105.50元无医嘱、处方属自购行为,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同福同乐超市工作,有其提供该超市负责人证明:原告收入为1500元/月,因住院误工期间未发工资,存在损失情况属实。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应确定其误工时间为:89天(住院29天+医嘱休息60天),误工费按1500元/月计算为4450元(50元/天×8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系住院治疗,并有留陪人护理的医嘱,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确定按1名护理人员每天30元,以原告门诊治疗29天计算,护理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9天以30元/天计算为87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请求营养费58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已经结合原告姐弟的实际情况,在另案中作出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约在5000元-6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01.07元、误工费445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1591.07元。本案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妙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闫勇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与另一伤者妙海龙起诉的另一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该起事故造成伤者的损失本院已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另一伤者妙海龙进行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妙海龙及被告闫勇强按责任承担,被告闫勇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9477.32元,妙海龙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22113.74元。因原告放弃对其弟妙海龙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闫勇强赔偿原告妙玉龙交通事故损失31591.07元的30%即9477.32元。二、驳回原告妙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妙玉龙承担511元,由被告闫勇强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