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外甥。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出具借条后,因原告当日没有现金,故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出借40万元,另10万元因资金不足,所以没有出借。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邵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2月左右偿还借款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被告邵某某提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借条。当日,因原告没有现金,故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汇款381000元及现金19000元,合计400000元。2010年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3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从约定偿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9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3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张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舜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