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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杜瑞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瑞旭,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无业,家住象山县。2006年8月26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6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瑞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瑞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杜瑞旭因怀恨董某2,遂伙同汪国乾、蔡永福、谢龙、“阿伟”、“星星”、“阿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十二生肖处,将董某2拉上车并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水库边。期间董某2意欲逃跑,被被告人杜瑞旭等人抓回。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杜瑞旭等人又驾车将董某2带至丹东街道梅溪水库边,将董某2拉下车,被告人杜瑞旭用马刀劈砍董某2腿部致伤。经鉴定,董某2因本次受伤,在其四肢留下累计27.1厘米的伤疤,并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其所受的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杜瑞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瑞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1的证言、同案人汪国乾、蔡永福的供述、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瑞旭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瑞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杜瑞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瑞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瑞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