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商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原名称:中国银行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西湖锦园*楼**号。诉讼代表人:陶灵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斌,该分行职员。上诉人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旭公司)和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市分行)因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旭东以及委托代理人郭芳、叶伟琼,上诉人温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旭公司与也门的电器世界公司签订了1123-1、2、3、4、5号合同,约定刘旭公司向电器世界公司供货725560只电器产品(包括717306只电器材料、4台制冷饮水机、6750只免费灯泡、1500只免费灯管),电器世界公司向也门萨那的东方汇理银行申请开立了S/0/01186号信用证,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于2000年12月7日收到该信用证,信用证还载明金额为199821美元(货款以及至亚丁港的运费),受益人为刘旭公司,最迟出运日期为2001年1月15日,最迟议付日期为2001年1月25日,所有也门以外的银行费用,都由受益人负责,议付行限于东方汇理银行上海分行与温州市分行,议付行必须把文件分两套寄给开证行,正本用DHL而副本用挂号航空信件,开证行在收到文件后5天内付款,本信用证根据ICC的UCP500(1993年修订)开立,等等;该信用证还载明了议付时所须呈交的文件包括全套“清洁”装运上船海运提单等等。后该信用证分别于2000年12月10日、2001年1月7日、1月17日、2月21日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分别为:第一次是单证要求条款中,将运费到付改为预付;第二次是将装运期及议付日期分别延长至2001年2月5日和2001年2月15日,4台制冷饮水机改成2台制冷饮水机,改成允许分批装运及转运,等等;第三次是将装运期及议付日期变更为2001年2月2日;第四次是将装运期及议付日期延长至2001年3月8日。2001年3月5日,刘旭公司将货物装船,中国温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同日签发了COSU376020739号指示(TOORDER)提单,正本提单份数三份,从现存的一份反映刘旭公司指示背书给也门的东方汇理银行,提单还载明卸货港与交货地为亚丁,共3个20尺集装箱的货,计1196箱货,等等。2001年3月8日,刘旭公司将上述三份正本提单及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项下单据提交给温州市分行。2001年7月30日,温州市分行出具证明给温州外代公司称,2001年3月8日,应SHIPPER(刘旭公司)的委托,温州市分行将刘旭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按信用证规定分两次寄往开证行要求付款,但在第一次寄单中的两份正本提单不幸遗失(具体原因不明)。开证行收到温州市分行寄交的单据(二份提单已遗失,不在内)后,拒付信用证款项。2001年8月1日,刘旭公司向温州外代公司出具三份保函,要求温州外代公司重出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并要求将提单收货人(TOTHEORDER)改为电器世界公司。浙江远洋温州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浙远货运公司)亦于2001年8月2日向温州外代公司出具了更改通知与更正通知书,同样要求将提单收货人由“TOORDER”改成电器世界公司。2001年8月2日,温州外代公司重签了一式三份收货人为电器世界公司的COSU376020739号正本提单,由浙远货运公司代表刘旭公司收取。2001年9月19日,刘旭公司与也门的科哈里公司签订了五份售货合同书,合同载明的货物总箱数为1148箱,电器总数量为221779只,总金额为79631.04美元。因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滞留原港口以及因货物交付科哈里公司需转运港口,刘旭公司支付了集装箱滞留及转运费等费用合计6151美元。刘旭公司为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事宜,派了两个人去也门处理,飞机票支出3302美元、住宿费支出2975美元、电话与传真支出186.1美元,合计6463.1美元。刘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温州市分行赔偿刘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6875元(其中货物差价34085.01美元、差旅费27075.2美元、信用证通知费295美元、码头滞留费等7091美元,共计68546美元)。刘旭公司于2001年3月8日提交给温州市分行寄交开证行议付的发票(已经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明)、装箱单均载明货物箱数为1196箱,电器数量为220888只,外加6750只免费灯泡与1500只免费灯管,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13616.05美元。刘旭公司于2001年3月7日为COSU376020739号提单项下货物向我国海关报关,报关单载明货物箱数为1196箱,开关配件数量为725520个,总价199518美元,所附的发票、装箱单载明的内容与报关单载明的上述内容一致。刘旭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取得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该核销单载明开关配件数量725520个、总价199518美元,并于2002年1月31日以上述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与199518美元的发票(退税联)向乐清市国税局申请办理退税,2002年7月31日乐清国税局批准退税,并于2003年5月22日办理退库,退库金额人民币291142.7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而涉案信用证系根据UCP500(1993年修订本)开立,故本案应当适用UCP500(1993年修订本)。根据UCP500(1993年修订本)第16条“银行对由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的规定,必须是在单据的传递过程中(就本案而言即邮寄过程中)发生的遗失银行才免责。而本案中温州市分行并未能举证证明二份提单系在邮寄过程中遗失,遗失的具体原因不明,温州市分行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UCP500没有涉及因不属于其规定的免责情形而银行对单据遗失不免责的情况下银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故对此问题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来解决。根据UCP500(1993年修订本)第10条的规定,不支付对价的,不构成议付,故本案中温州市分行即不构成议付。本案中刘旭公司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将单据提交给温州市分行寄交开证行,温州市分行在不议付的情况下对该事务予以接受(即温州市分行不接受开证行之议付授权而仅作为寄单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刘旭公司、温州市分行之间即就此成立了合同关系,正如温州市分行在其出具的证明(刘旭公司证据2)中所说的,是应刘旭公司的委托。应当说明的是,如果被指定银行在接收及审查单据后议付的,此时被指定银行系接受了开证行的议付授权,其与开证行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属于开证行的代理人身份,其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的后续行为即与受益人无关,其与受益人之间就此不成立合同关系。另外,根据惯例,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信用证中的被指定银行,被指定银行接收后,如果其不议付,其接受的事务除了将单据寄交开证行之外,往往还有审查单据等其他事务(其收取的报酬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而定),温州市分行的答辩也印证了这一点,但就本案而言,只要认定刘旭公司、温州市分行之间就寄单事务成立了合同关系,即已足够确定温州市分行的合同义务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间就寄单事务成立了合同关系,温州市分行就负有在接收单据后将单据完整交给邮递机构寄交开证行的义务,现二份提单已经遗失而温州市分行未能举证证明系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应当视为温州市分行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刘旭公司有权要求温州市分行赔偿其因提单遗失所造成的损失。该院认定,刘旭公司支付了集装箱滞留及转运费等费用合计6151美元,以及飞机票、住宿费、电话与传真支出合计6463.1美元,以上两项均为刘旭公司因提单遗失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614.1美元,以损失发生时即2001年9月的平均汇率(1:8.2768)换算折合人民币104404.38元,应由温州市分行赔偿给刘旭公司。刘旭公司的其他赔偿要求,或不能成立,或尚缺乏依据,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温州市分行关于其无须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或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判决:一、温州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04.38元;二、驳回刘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9元,由刘旭公司负担8712.19元,温州市分行负担1966.81元。刘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本案2003年9月2日立案,于2004年2月9日开庭审理后,在不该由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乐清市国税局审查处理,导致本案违法中止达8年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由于温州市分行不能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而遭开证行拒付货款,致使刘旭公司对该批货物作了降价处理,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对刘旭公司的损失范围认定错误,对差旅费、码头集装箱滞留费认定偏少,对信用证通知费、利息损失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述损失均是由于提单遗失所受到损失,温州市分行应当全额赔偿。2、一审法院对刘旭公司的货物原值拒绝作出认定,认为可以“另案重新起诉”不妥。刘旭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五份降价处理《销售合同》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公证书记载的合同的总金额为79531.04美元,是货物目的港所在国也门的法定机构作出的专业判断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刘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温州市分行答辩称:一、一审中由于诉讼标的没有明确,货物的价值也不清楚,且刘旭公司的工作人员不配合,导致案件拖延,责任在刘旭公司,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二、本案货物的损失不是温州市分行造成的,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提单有三份,一份开证行已收到,两份遗失,只有一份也可以提货,所以货物损失是因为刘旭公司和国外买家的其他纠纷导致没有提取货物引起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温州市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旭公司因货物转售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因提单遗失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刘旭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提单的遗失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凭一份指示提单完全可以提货。何况刘旭公司主张所谓因货物转售行为产生的损失缺乏有效依据,从证据上看刘旭公司的货物仍由原来的买家也门电器世界公司提取。刘旭公司主张出售给科哈里公司的事实不能采信。事实上,信用证项下的偿付责任不以开证行收到单据为前提,而是仅以相符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为前提,单据的遗失并不构成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即便是全套单据在邮寄过程中全部遗失,只要指定银行证明已经提交全套相符的单据,开证银行就必须付款。本案中温州市分行已将全套相符的单据提交邮寄,开证行就应当付款。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二份提单遗失后,仅有一份提单就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行可以拒付,依据不足,也与信用证业务操作实践不符。一审法院还认定因单据遗失,刘旭公司与原买家之间基于信用证关系而受保障的买卖就失去保障,如原买家不主动付款买单,刘旭公司就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认定刘旭公司不得已而寻求转售他人是合理的,从而认定因该转售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因提单遗失造成的损失也系单方推断。二、一审法院对温州市分行提交的有关证明提单是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证据均不采信,系认定证据与事实错误。温州市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份提单系在邮寄过程中遗失,温州市分行对本案提单的遗失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温州市分行与刘旭公司就寄单事务确立合同关系,系错误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温州市分行仅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参与信用证并负责寄单事务的被指定银行,其与刘旭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温州市分行也不因此产生相关合同义务,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在信用证完成之前,跟单信用证业务中单据传递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在这之后,所有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将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关于信用证完成的时间,以下是毫无疑问的:如系在开证行柜台上的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的信用证,其完成的时间是指当开证行凭单据相符的单据的提交,支付或确认其延期付款的保证或承兑之时。”本案信用证为议付信用证,被指定银行即温州市分行未作出议付确认,因此,信用证完成的时间为开证行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付款之时,在此之前,单据遗失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不管如何,单据遗失的损失责任只能在受益人即刘旭公司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划分,参与信用证的银行均无需负责,所以,即使刘旭公司存有损失,其也只能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去分清责任,温州市分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温州市分行应当承担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此外,刘旭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滞港、转运、差旅及其他费用的证据,或未经公证、认证,或缺乏真实性,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存在各种疑点,均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温州市分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刘旭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刘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旭公司损失系由温州市分行遗失提单造成,是正确的。但是一审判决对于货损的差价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且对差旅费、滞留费、转运费等费用的认定偏少。二、讼争提单是温州市分行没有装进邮件中此节事实清楚。三、由于两份提单不是邮寄中遗失,也就是说温州市分行未将提单装入同一信封邮寄,因此不适用UCP500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刘旭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差旅费、邮寄费1组,拟证明有27655.20美元的损失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旭公司与温州市分行是何法律关系;二、刘旭公司的损失金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刘旭公司与温州市分行是何法律关系首先,关于温州市分行的法律地位。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涉案S/0/01186号信用证的记载,温州市分行可以是议付行,但温州市分行没有接受议付,其仅是寄单行,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寄单行的法律地位,双方有争议,温州市分行主张其是指定银行,其已将全套相符的单据提交邮寄,只要指定银行证明已经提交全套相符的单据,单据的遗失并不构成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开证银行就必须付款。本院认为,指定银行是指接受授权付款、或承担议付的银行,本案中温州市分行没有接受议付,根据UCP500第十条Ⅱ项“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之规定,温州市分行不代表开证行,其向开证行东方汇理银行的寄单行为是代理信用证受益人刘旭公司向开证行发出付款请求,虽然温州市分行在接受单据时也对单据进行了核单,但该核单行为并非基于开证行的授权,而是基于对受益人刘旭公司应负的合理谨慎义务,因此温州市分行作为寄单行是刘旭公司的代理行,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其次,关于温州市分行的责任问题。温州市分行认为,根据UCP500第十六条,其对单据传递过程中的遗失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向开证行传递单据有两种情形:一是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寄单据,因指定银行已代表开证行核单,故开证行必须承付,若单据在传递过程中遗失的,中间环节的过渡性责任仍要追究,UCP500第十六条有关免责之规定系指最终风险应当由开证申请人负担。二是信用证受益人的代理行即寄单行向开证行传递单据,因寄单行系代表受益人交单,故交单方式应当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交寄,若单据在传递过程中遗失的,中间环节的过渡性责任仍要追究,最终风险应由受益人负担。如前所述,本案温州市分行属后一种情形。但是,关于本案单据交寄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S/0/01186号信用证规定,单据必须“正本用DHL”交寄,温州市分行庭审中辩称单据是先交给温州市邮政局,再由温州市邮政局转DHL交寄,但温州市分行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确认温州市分行未按信用证要求使用DHL交寄。此外,温州市分行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份正本提单系其在交付温州市邮政局后在寄送中遗失,且在同一邮件中,仅遗失二份正本提单,其他单据却寄到开证行,亦不合常理。本院对此认为,表面相符是信用证的基本要求,温州市分行作为一家专业机构违背信用证操作的基本要求,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方式交寄单据,且无充足证据证明二份正本提单系在邮寄过程中遗失,故应当认定有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代理过错之规定,其应当对刘旭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温州市分行主张依据UCP500第十六条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刘旭公司的损失金额首先,关于提单项下货物的去向。温州市分行上诉认为前份提单遗失后承运人重新签发的是记名提单,收货人仍是也门电器世界公司,说明刘旭公司没有转售。刘旭公司则主张已经低价转售给科哈利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刘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3、4、5,足以证明刘旭公司派人去也门处置涉案货物、转运等事实,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原审确认刘旭公司将整批货物转售科哈利公司并无不当。温州市分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提单项下货物总货值。根据本案S/0/01186号信用证以及修改通知规定,刘旭公司向电器世界公司供货717306只电器材料,2台制冷饮水机,另免费送6750只灯泡、1500只灯管,上述共计725558只电器产品,金额为199821美元。刘旭公司提交的证据7即三份装箱单,第一张装箱单计136152只506箱、第二张装箱单计84736只295箱、第三张装箱单计496418只395箱,共计717306只产品,1196箱,电器材料数量和信用证规定的一致,缺少2台制冷饮水机、6750只免费灯泡、1500只免费灯管。2台制冷饮水机金额微小,故可以确认货值199821美元。此节事实从三张装箱单记载的体积(分别为7.88m³、44.31m³、27.587m³)之和与提单(温州市分行证据3)记载体积80m³相一致,以及三张装箱单记载的箱数(分别为506箱、295箱、395箱)之和与提单(温州市分行证据3)记载1196箱数相一致,可以印证。对于温州市分行提出的刘旭公司议付的发票金额为113616.05美元而退税金额却为199518美元的问题,刘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6即客户指令,该客户指令为复印件,但在温州市分行出具给刘旭公司的编号为BP92B0653/01的面函留底联(温州市分行证据14)中,明确记载有客户指令。该面函留底联系温州市分行收取刘旭公司单据的签收凭证,说明温州市分行不但收到该客户指令,也说明该客户指令符合S/0/01186号信用证的规定。讼争发生后,温州市分行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刘旭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确认开证人电器世界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发出客户指令,该指令将付款方式变更为L/C议付57%、T/T电汇43%,即L/C议付113616.05美元,T/T付款86204.95美元。最后,关于L/C项下货物的货损金额。如上所述刘旭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6即客户指令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客户指令L/C议付113616.05美元,T/T付款86204.95美元。刘旭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5即公证证明,原审法院对公证证明中载明的刘旭公司与科哈里公司达成转售货物的五份销售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五份销售合同总箱数为1148箱与801箱不符、总数量221779只与220888只也不符,故对五份销售合同的金额不予认定。刘旭公司对此声称其收到客户指令时货物已经装箱,其大致在L/C项下装箱801箱(第一、二两张装箱单共计136152+84736=220888只),在T/T项下装箱395箱(第三张装箱单计496418只)。本院认为,电器世界公司的客户指令2001年2月26日发出,三份装箱单的打印时间为2001年3月1日,中间只间隔两天,电器产品装箱数量达725558只,因收货人为同一个人,不涉及产品型号,只涉及货值,故L/C项下货物与T/T项下货物并无实质区别,刘旭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刘旭公司没有按全部涉案金额而是选择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的五份销售合同的金额,以L/C议付113616.05美元作为原价减去该五份销售合同的金额主张货损差价,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依法确认本票货物产生降价损失113616.05-79531.04=34085.01美元。又由于销售合同LX2001-0919-3总金额是5682.72美元而非该合同所记载的5582.72美元,相差100美元,系当时的计算错误,予以减扣。据上确认刘旭公司产生降价损失34085.01-100=33985.01美元。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集装箱滞留及转运费等费用合计6151美元,以及飞机票、住宿费、电话与传真支出合计6463.1美元,系因提单遗失所发生,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金额合计46599.11美元,以损失发生时2001年9月美元与人民币的平均汇率1:8.2768折算,共计人民币385691.51元。综上,本院认为,温州市分行系刘旭公司的代理行,其在寄单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刘旭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温州市分行认为其应当免责以及刘旭公司没有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旭公司主张的货物降价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刘旭公司要求温州市分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予主张,在二审中提出,不符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旭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对差旅等费用认定偏少,但其证据系在二审举证期满后提交,本院不予审查。刘旭公司主张的信用证通知费,与提单遗失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旭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系依法进行,且办理了内部审限延长批准手续,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刘旭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向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5691.51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上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9元,由温州市分行负担6442元,由刘旭公司负担3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7元,由温州市分行负担5010元,由刘旭公司负担3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晓鸣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