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晚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思域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区镜湖路龙珠花园北门口附近时,因避让他车,与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路边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曾某在现场被交警带回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区交警大队。经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ml。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褚某证言、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的行为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