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某某持有的温州市华迪人造革有限公司9.375%的股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合计借款46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并分别写下借据。2010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剩余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600000元及其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6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日期为2010年7月4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4、日期为2010年8月9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5、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6、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记录二份;7、收款凭证三份、汇款人徐某某、张晓华、石早俊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陈某某的收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合计借款46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并分别写下借据。被告陈某某支付了2010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并于2010年11月29日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60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负有偿还责任。双方于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现原告张某某要求按月利率1.6%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600000元其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30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7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炳昶审判员 潘丽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