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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田富与许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18号原某林田富,194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林家里1区48号。委托代理人谢海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杰,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502号1幢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慷,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林田富与被告许伟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林田富委托代理人谢海华、被告许伟杰委托代理人傅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林田富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林田富诉称,被告许伟杰系浙江师范大学计算机工程学院讲师,其家庭在温州经营一家全国著名的电器公司,其本人同时兼任中青(香港)飞行总会会长、西安西捷飞机有限公司董事长。2009年原某经朋友介绍与其认识,经过多次的接触,被告出手豪爽、待人大方的性格给原某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原某逐渐对其产生好感。以后,被告陆续向原某提出帮忙进行临时的资金周转,出于好意原某曾借给被告多笔款项,起先,被告也信守承诺,有借有还。2009年10月,被告称有大项目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某陆续总共借走187万元,2010年6月3日,被告向原某出具借条一张,称10日内必定全额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月息5分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却一再失言。原某多次催讨,被告都避而不见。现原某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7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0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被告许伟杰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2009年10月份,被告未向原某借款;2010年6月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故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向原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87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十日,利息为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二、银行交易明细及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开具本票的形式向被告借款110万元,其余款项则通过现金交付。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收到过梁某的110万元,但其中10万已经归还,其余100万是被告与梁某其他生意来往的款项。原某同时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已有三、四年时间,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是由原某将现金交付给证人后,再由证人交付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系亲戚,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本身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以此证明证人汇给被告的钱就是原某的借款。原某另补充提交了富士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某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没有实际收到原某出借的款项?综合原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知,被告许伟杰是一名具有高学历的知识分子,其所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载明了“借到”人民币1870000元及债权人,虽然其与原某本人并不认识,但是其出具的借条已经认可真正的债权人为原某“林田富”;证人梁某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中间人,其已明确承认从其账户转出的两笔款项以及其他部分通过现金交付的资金均为原某所有,即使被告与证人之间有其余的经济往来,双方可在他案中根据证据另行抗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伟杰与案外人梁某认识已有多年,经梁某之手,原某林田富多次借款给被告。至2010年6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某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林田富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00)”。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十日,月息按5%计算,十天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田富与被告许伟杰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许伟杰尚欠原告林田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所约定的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于法不符,并且被告亦未实际履行,故应予以降低,本院酌情确定为月息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田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许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