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连凤与高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凤,高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张连凤。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高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代表人:孙涛。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张连凤与被告高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原告张连凤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凤诉称,2011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高飞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义桥工业园区前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沿余永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洪桐村吴家台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连凤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连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高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张连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45894元。另,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张连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飞强赔偿医疗费45894元、护理费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合计4975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连凤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连凤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四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连凤支付医疗费45894元的事实。被告高飞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飞强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没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驳回原告张连凤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便原告张连凤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交强险分项规定只能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高飞强追偿。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连凤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飞强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连凤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00。(二)、对原告张连凤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结算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不是正式发票;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连凤丢失票据后到医院复印合情合理,复印件上有医疗机构盖章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高飞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义桥工业园区前往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沿余永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洪桐村吴家台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连凤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连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高飞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遇情况未随时注意对向车辆情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张连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45894元。因双方未能通过调解解决,原告张连凤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张连凤于2011年11月7日向法院提交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请法院审核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定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高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连凤无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张连凤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张连凤损失医疗费45894元。原告张连凤主张护理费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的赔偿。对于原告张连凤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规定垫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凤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5894元、护理费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合计49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高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