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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成文与徐庆峰、谢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文;徐庆峰;谢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成文,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峰,男,1983年11月8日,住沂南县。被告(反诉原告):谢明军,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芙蓉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成文(反诉被告)与被告徐庆峰、被告(反诉原告)谢明军、中联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文委托代理人孙存才、被告徐庆峰、谢明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立峰、被告中联财保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卧龙学校东边路段处,与被告谢明军所有被告徐庆峰驾驶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沂南公司加入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9455.87元、误工费11532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2元、伤残赔偿金119676元、法医鉴定费720元、物价评估费50元、车损920元、看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106元,共计177641.8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徐庆峰、谢明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按70%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庆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借用被告谢明军的,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我驾驶鲁QLXX**号从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骑车从沂南县卧龙学校门口南一个小路口突然闯出,我按喇叭他也没听到,直接撞到了我的车上,因此事故责任在他不在我,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明军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徐庆峰借用我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依法不承担责任。3、原告很多项目数额过高;4、事故中我的车辆受损,我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被告中联财保沂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按无责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本案涉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徐庆峰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卧龙学校东边路段处,与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成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39455.87元。2011年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各执一词、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6月2日,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因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为由,认定原告刘成文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联财保沂南公司虽对该鉴定提起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向本院缴纳复检费用。2011年2月16日,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原告刘成文所有的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92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成文支付看车费100元。2011年7月18日,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反诉原告谢明军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560元,反诉原告谢明军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另查明:被告谢明军系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徐庆峰借用,被告谢明军在借用该车时无过错。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沂南公司加入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成文支付邮寄费106元。原告刘成文系被告沂南县志鹏汽车配件厂职工,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于春美护理。护理人员于春美系农业户口。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反诉被告)刘成文与被告徐庆峰、被告(反诉原告)谢明军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成文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与反诉原告谢明军的车辆损失互相抵顶后由被告徐庆峰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三、反诉原告谢明军自愿放弃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学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物价评估报告、原告身份及服务处所证明、居住处所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物价核损、价格鉴定、劳动合同、十二个月工资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庆峰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卧龙学校东边路段处,与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成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庭审查明,因原告刘成文实施的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徐庆峰事实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原告刘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庆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刘成文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可避免的导致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原告的人性关怀。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联财保沂南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对原告刘成文的伤情鉴定缴纳复检申请及复检费用,对原告刘成文构成八级伤残的伤情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成文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一直在县城居住、工作,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宜,因原告刘成文与被告徐庆峰、谢明军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成文因该次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中的10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920元,共计120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刘成文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与反诉原告谢明军的车辆损失互相抵顶后由被告徐庆峰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成文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交强险之外的其余经济损失四、反诉原告谢明军自愿放弃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成文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谢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云云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高敬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