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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成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5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利,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本市长安区。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晓宇,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利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成利驾驶严重超载的陕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春临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中段(400V二台区08电线杆)时,将在路南侧同向步行的行人彭金某撞倒后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成利在案发现场投案。经法医鉴定:彭金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彭金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成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成利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