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翔,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73378-8。。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杭义甲,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远翔,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杭义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邹树发因购酒水资金不足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并与我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沂城农信借字(2010)第291029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2925‰。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邹树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社签订沂城农信保字第291029号保证合同。借款至2011年2月17日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偿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根据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的被告与借款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才能向借款人放款,该约定属附条件合同,但被告与借款人一直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该条件未成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农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沂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责任协议书、借款使用承诺书、担保借款联系单、合作协议书、股东会会议决议、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山东省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为邹树发担保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认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农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使用承诺书系借款人邹树发签订,因本案原告未起诉借款人,无法确定其真伪;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担保贷款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有公司认可盖章或签字;合作协议书、股东会会议决议系复印件。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声称曾向原告缴纳了40000元保证金,单据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邹树发因购酒水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沂城农信借字(2010)第291029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2925‰,逾期上浮50%。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邹树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沂城农信保字第291029号保证合同。借款至2011年2月17日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偿付止的利息和罚息。另查明,借款人邹树发已经结息至2010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邹树发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邹树发由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保证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的被告与借款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被盖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才能向借款人放款,但被告与借款人一直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亦未书面通知原告放款,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刘晓丽签订的书面通知,虽然通知书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刘晓丽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发出的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发出,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2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