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陆某,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陆某。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陆某、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和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陆某、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底,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进行结算,欠货款842541元,以借据的形式予以确定,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被告陆某、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除于2011年5月底支付了30万元,其余未能按约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42541元及利息36855.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1016元(已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此后仍按此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620412.9元;2、由被告陆某、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用30800元;4、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四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与第四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1份,待证被告王某某、杰创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且双方对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由被告陆某、被告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对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份,待证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金额不实,只要帐对清楚,不管是谁担保,我都会还;本案是买卖纠纷,主要争议是欠款金额,我方要调取证据后才能确定欠款金额;对律师费承担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物资提货单2份、银行转账明细4份,证明原告诉请中未抵扣已收到被告提供货物的款项和部分汇款的事实。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借据,认为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的章,本人和妻子都没有提供过该公章;对律师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金额与标的额有关,不应按原告起诉金额计算。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王某某虽对公章有异议,但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抗辩,被告王某某也未提交证实其抗辩主张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王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费用中不合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买卖货物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具借人)王某某今向马某某借到人民币842541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贰%计算,如到期不还由具借人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金支付罚款。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以上借款由(担保人)陆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保证为不可撤消保证。经协商在2011年2月底、3月底、4月底各归还10万元,5月底归还全部所欠本金及利息。具借人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担保方为陆某并加盖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还款4万元,4月8日抵钢材计货款74507.08元,5月11日还15000元,5月30日还30万元。尚欠本金413033.92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代理费30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为,货款本金413033.92元、利息54163.06元、逾期违约金41016元(已按月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此后按此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共计508212.98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出具的是借据,但双方确认是货款而非借贷关系,原、被告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明确。借据为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予以确认。借款人即欠款人及担保人应借据中落款署名和加盖的印章为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本金413033.92元、利息54163.06元、逾期违约金41016元(已按月万分之8.4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此后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共计508212.98元。二、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5230元。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某、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156元,保全费37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614元,由被告王某某、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承担7312元(被告陆某、金华市××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烨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