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697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因银行卡透支需要交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直接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当天偿还原告18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但是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兹有阮某某向魏某某暂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利息(按本金12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从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