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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某、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某某,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甲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平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郦某某以与华甲司存在木料板材买卖业务,至今华甲司尚欠其货款199263.20元为由,起诉要求华甲司支付该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某之间是否发生了郦某某诉称的买卖业务。首先,郦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供货单位��郦某某,购货单位为孙某某个人。其次,郦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货物系华甲司委派孙某向郦某某采购或华甲司委派裘某某、沈某某二人收货、结算,且华甲司对此予以否认。第三,郦某某自认其收取的78万元货款中有72万元系孙某个人支付,未通过华甲司,其余6万元郦某某虽认为系华甲司用现金支付,但因华甲司否认,且郦某某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该6万元系华甲司支付。综上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华甲司并非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郦某某要求华甲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甲司辩称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与其无关,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2519.50元,由郦某某负担。上诉人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购货单位为孙某个人错误。孙某某在昌某四标工程施某某间,购买了一千多万元的建筑材料,应是用在了四标工程,如果没有被告授权,孙某也不敢如此大量地购买材料。二、郦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的6万元货款系华甲司支付,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查。三、华甲司辩称孙某某是技术人员缺乏依据。华甲司没有为孙某缴纳有关社会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的技术人员资质证书,也没有在工地上进行公示,应当就孙某经手的材料承担付款责任。四、孙某经手的建筑材料有一千多万元,华甲司对孙某经手的工程材料欠款,均按减半的标准支付给相关债权人,而且孙某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应是由华甲司提供。五、华甲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某某同》可以证明孙某系华甲司的项目经理。郦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该合同复印件,其中有华甲司的签章,应予确认。综上,孙某是代表华甲司与郦某某签订合同,符合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甲司立即支付郦某某货款199263.20元及利息49988.02元(利息从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到2011年8月11日止),并判令华甲司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法院确���履行日止的130%的银行贷款利息,如华甲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华甲司负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甲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所查某的事实已经客观反映了本案所涉的交易往来。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均没有涉及到华甲司,当时交易往来均是与孙某某或者其他人洽谈办理。二、华甲司甲没有委托孙某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系孙某个人行为。郦某某提出孙某是代表华甲司从事有关交易活动,但实际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郦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准许证人徐某、沈某、许���、郦某、陈某、周某某庭作证,以证明昌某四标工程系华甲司乙,孙某系华甲司派往四标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经本院准许,证人郦某、陈某出庭作证。郦某所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孙某系四标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孙某向其购买了400根墙木,因孙某无法找到,华甲司支付其2400元货款。陈某所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四标工程系由华甲司承包,其为该工程打桩,现尚欠其145000元打桩款,打桩事宜是和孙某联系,孙某是工地实际负责人。对该两证人证言,上诉人郦某某认为两证人的陈丙实可信。被上诉人华甲司认为,证人郦某和孙某有长期业务往来,而且也有欠款存在;华甲司是按照地方政府要求先行垫款。证人陈某为工程打桩的身份不能确定;证人作证仅能陈��事实,而不能陈述相关法律关系;陈某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两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间接影响两证人利某,且两证人关于孙某与华甲司之间关系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郦某某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本院向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某调取工程报告、专家论证会议纪要、专家论证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原件一组,以证明在华甲司要求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上,华甲司的到会代表仅有孙某一人,可以证明孙某是相关工程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需要调取证据的复印件,相关会议主题为“接桩的结构安全性论证”,属技术性问题,即便孙某独自代表华甲司参加会议,也不足以证明孙某有权代华甲司购买建筑材料或进行结算,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已另行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华甲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书面合同明确载明,本案讼争合同的买卖双方系上诉人与“孙某”,故即使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欠款属实,也应由“孙某”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孙某”系代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与合同内容明显不符。至于“孙某”的具体身份、付款的来源及途径、材料的实际用途等,均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综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上诉人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