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与孙金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孙金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庄一村。业主褚克廷,男,汉族,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滨,潍坊坊子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光,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海永,潍坊奎文天源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爱娥。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与被告孙金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褚克廷、委托代理人张金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袁爱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和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申请仲裁的主体错误,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才取得营业执照,原告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的范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并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8066.9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被告58066.9元,对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为99576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受伤的经过为:被告孙金光经孙世平的妻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是孙世平的儿子孙某和孙金光一起去的。自2009年11月14日工作到2009年11月23日,具体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09年11月23日,被告孙金光与原告单位职工刘雷光在抬风轮时,因为铁管破裂,被重物击伤肩膀锁骨。当时是原告厂的负责人褚克廷将被告送回家中。因伤势严重,2009年11月24日褚克廷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住院费和生活费都是褚克廷拿的。孙金光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的等级支付伤残待遇、误工费、陪床费。2011年4月25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金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1年6月7日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字[2010]第4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金光一次性赔偿金46808元(23404元×2倍)、生活费11258.9元(1950.3元×3个月+620元×2个月×80%+920元×6个月×80%),共计58066.9元。二、驳回申请人孙金光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对象叫孙世平,我在村时闲谈时说我儿子(孙某)在凯泰无纺布厂工作,厂里招人,孙金光的妻子当时在场,后来孙金光去没去(工作)我不知道。2、孙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在凯泰无纺布厂干到现在。我是2009年12月20日到厂里去的,之前厂里设备没有安装好,我去的时侯都在那里安装设备。厂里有风轮这个设备,风轮在车间里放着,我去之前没有人干活,风轮在机子上带着,(需要)用铲车铲过去,当天才铲进去的。刘雷光我不认识。3、原告法定代表人褚克廷自己记载的“1月份至12月份”、“2月份、3月份”各月的工资支取情况。4、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6日车间工作记录,其中记录有“刘雷光”的工作记录。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经营者姓名:褚克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无纺布加工销售;执照有效其: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张某与孙某与褚克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工作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这均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人孙某陈述不认识刘雷光,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上均有刘雷光,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庭审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提供了2009年11月24日、2010年8月23日潍坊亚星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各一份,其中2009年11月24日的住院病历主诉部分载明:患者10小时前体力劳动中重物击伤,伤及左锁骨,剧痛,活动障碍……。2010年8月23日的住院病历入院情况部分载明: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入院。1年前工作中扛重物致左锁骨骨折,在本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今来我院要求取出钢板。另查明(一),2008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40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2011年3月1日至今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另查明(二),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赔偿包括:一次性赔偿金46808元(23404/年×2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5962.9元(1950.3×3个月+620×2个月×80%+920元×10个月×80%+1100元×2个月×80%)、护理费484.8元(32.32元×15天),共计63255.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坊劳人仲字[2010]第43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工资支取情况、工作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病历、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经张某介绍工作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前即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安装风轮的活动的事实。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工作经历及受伤经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对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并在原告处抬风轮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工作造成伤残,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性赔偿包括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现被告业已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以其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之规定,被告在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可参照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962.9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按照每月2401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的标准计算,为484.8元。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对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支付被告孙金光一次性赔偿金46808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5962.9元、护理费484.8元,共计632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凯泰无纺布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关注公众号“”